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民國103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刑事判決,第4頁第10行至第5頁第2行記載,及第8頁第17行至第18行記載理由:…但觀之證人 林益生 於原審證稱:
(你身上其他的傷勢是如何來的?)我除了嘴唇是被告揮拳過來打到外,剩下的部分是做壓制動作時產生的擦傷…證人林益生所證述之時間長短,雖與證人 吳承達 有異,尚難…員警林益生當日配戴之密錄器沒有時間打開,亦經員警林益生證述在卷,以上判決理由記載,查102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記載違犯事實:本所警員林益生、吳承達於102年5月4日擔服清樓專案勤務…破獲人員警員林益生、警員吳承達、警員林佳榮、警員 林昇志 ,單位主管副所長 蔡政宏 。以上所記載,查102年10月23日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8號審判筆錄第4頁第末7行至第末2行,及第9頁第1行至第2行,及第9頁第14行至第17行,及第9頁第22行至第27行,及第13頁第10行至第11行,及第14頁第7行至第16行,記載證人林益生答:…發現被告情緒不穩,就打無線電請求支援…後來我發現有這個人我才有可能打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我們要查捕的對象回來了…因為伊在裡面的時候就通報了,所以過幾分鐘後…我們是派出所的專案人員,就是執行派出所所內的刑事績效查緝人員…我是第一個受傷的…所以警員吳承達身上的傷應該是壓制過程中所導致的傷,因為現場是水泥砂石地…我只能跟長官報告…我有報告長官,長官就帶另一位員警過來到被告家中…後來長官說被告在家中…接著我就在樓下打電話跟我的長官通報說被告當時在家裡…長官說沒有關係,既然被告住在這裡,總有一天會等到被告…時間根本不到兩秒鐘,我連密錄器都沒有辦法開…所以我通報請其他員警來協助…所以我才一邊聽他情緒的發洩,一邊通報請求支援。以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證人林益生違反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⑵攝影機應於出勤前測試,確保功能正常,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攜行備用攝影機或協調借用其他攝影機,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之規定。
㈡查102年10月23日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8號案審判
筆錄第27頁,記載書記官黃傳穎,審判長法官汪曉君,並沒有簽名。查102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傷害等一案審判程序筆錄第18頁,記載審判長法官鄧振球並沒有簽名,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固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102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第27頁、102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然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分別是指摘員警執行勤務違反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等規定,以及前揭審判筆錄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應簽名的規定,然此等論述內容,究與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有何關連性,均未見聲請人具體表明,是此等論述內容,究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則聲請人上開所提出的資料,均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供作動搖原裁判認定事實之基礎。按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違背法律規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