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巷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CA323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向158公里加650公尺速限110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違規超速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因沒有回家才忽略了紅單,請寬容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2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向158公里加650公尺速限110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違規超速20公里,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15日,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嗣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97年5月2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員林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到罰單等語,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機關於97年5月21日向異議人住所為寄存送達,應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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