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胤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胤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胤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減刑部分,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刑罰規定。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