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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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玉娘被告張瓊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洪玉娘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參千元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本件被告張瓊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千元,經具保人洪玉娘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字第322號執行,被告張瓊月未自行前往執行,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7日以被告逃匿為由通緝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嗣被告張瓊月於100年6月7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於100年6月15日送達於具保人之居所(填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之住址)後,經郵務人員未獲具保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將該傳票寄存於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於100年6月25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