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鋒
林有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有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鋒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155號前之馬路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有得發生行車糾紛,詎林有得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你是在哭爸」、「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國鋒,再下車徒手毆打林國鋒。林國鋒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與林有得拉扯互毆,林國鋒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手肘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林有得則受有左臉、頭皮、右手臂、右手中指及左膝挫傷、右側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鋒、林有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國鋒、林有得、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國鋒、林有得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3至28、35至40、86頁、本院卷第49至50、78至79頁),並有指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至
53、55至57、61、63、89至97頁、本院卷第50至52、6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林國鋒雖辯稱其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1_02_R_20231211184500.avi),結果略為:從監視錄影時間18時53分左右被告2人各自騎機車及駕車,錄音中有辱罵「幹你娘」等語的聲音,二人往路邊暫停。林國鋒有騎機車接近林有得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座;林有得下車往林國鋒推了一下;林國鋒從機車左側下車,林有得開始徒手攻擊林國鋒,林國鋒把機車放下後,兩人往道路右側方向移動並互相推打;此時錄影中還聽得到一些類似罵「機掰」之類的言語;兩人互相推打,並到處移動,最後在監視錄影時間18時54分20秒左右,林國鋒倒在地上,林有得持續以手或是腳攻擊;大約在18時54分30秒左右,兩人的肢體衝突結束,之後兩人以言語互相爭吵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案雖是被告林有得先徒手攻擊被告林國鋒,但被告林國鋒隨即與被告林有得互相推打,足認被告林國鋒不是只是單純防禦、排除被告林有得之攻擊,其也有積極出手攻擊被告林有得,顯見被告林國鋒主觀上也有傷害之犯意存在,非僅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是以被告林國鋒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有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林有得先是在車上以「你是
在哭爸」、「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林國鋒,之後再下車與被告林國鋒互相拉扯毆打。則被告林有得所犯上開2罪,時間密切相連,且發生在同一地點,並針對其與被告林國鋒之同一行車糾紛而接連為之,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林有得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
,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被告林有得出言辱罵、徒手攻擊被告林國鋒,之後被告林國鋒回擊,2人因而互毆,則被告2人率爾在公眾場合採取暴力方式,顯然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林國鋒並無傷害、妨害名譽或相類前科,被告林有得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頁)。 佐以 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弭補彼此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國鋒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模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有得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月薪約2萬8千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得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下
車後先推倒被告林國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刮損。因認被告林有得此部分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有得同時涉犯毀損罪嫌,無非是以證人
林國鋒之證述、車損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有得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機車在拉扯過程中倒地,我沒有去動到林國鋒的機車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林國鋒於警詢時證稱:林有得推倒我的機車,造成我機車左側車殼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⒉依據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4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有數條刮擦之痕跡。
⒊從上述二、㈡所示店家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有
得下車往林國鋒推了一下;林國鋒從機車左側下車,被告林有得開始徒手攻擊林國鋒,林國鋒把機車放下後,兩人往道路右側方向移動並互相推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
⒋綜合上述證據可知,本案發生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殼固然有數條刮擦之痕跡,但依據案發當時之店家監視器影像,被告林有得下車後是朝林國鋒攻擊,並無推倒上開機車之動作,且林國鋒是自行將上開機車放倒。則告訴人林國鋒所述:林有得推倒我的機車等語,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可信性已有可疑。況且,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有得有何推倒上開機車而造成機車刮損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國鋒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林有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㈤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有得毀損機車左
側車殼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林有得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