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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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 詹邱芽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詹閔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0日員土測字第073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0日員土測字第073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西臨光雲巷,東臨長壽巷;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種植水稻,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9日員土測字第015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3頁)。
㈡本件符合耕地分割限制規定: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79.96平方公尺,顯無分割後每人所分得面積達0.25公頃之可能,自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又核諸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詹士山 所有,其於109年死亡,由兩造繼承取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分割為2筆。此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地二字第113000169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2區塊,符合上開限制。
㈢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北角,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北角之編號甲區塊,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現存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經濟效用,尚屬妥適。
㈣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取得之編號甲區塊與光雲巷相接;被告取得之編號乙區塊與長壽巷及光雲巷皆有相臨,出入均屬便利。復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本院卷第88頁),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詹邱芽1/617%2詹閔秀5/683%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甲813.33詹邱芽乙4,066.63詹閔秀合計4,879.96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9日員土測字第0153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
月30日員土測字第0734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