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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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翁一緯 聲請人 黃騰瑩 聲請人 姜惠娟 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CHINAHOLDINGSCO.,LTD.)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507,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定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