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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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 潘坤信 所交付之車輛保險費侵占入己」應予更正為「將潘坤信所交付之車輛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962元侵占入己」,及第6行「1萬5千元」應予更正為「1萬735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貪念而侵占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多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返還全數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有9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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