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許」、(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
3月3日」、(三)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9208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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