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瑞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翔應自本裁定收受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之聲請再審理由並指出具體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瑞翔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核係本院之書狀參考範例,然其竟未書明具體之聲請再審理由,更未附具體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自應依上開規定命其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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