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男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私行拘禁、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4、6961、9738、9983、1078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郭建男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告及同案被告 劉宇 哲與告訴人陳義浩(原名:陳 俊義 )之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⒊被害人林 明府 同意由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之本院106年1月2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與同案被告劉宇哲協商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傷害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劉宇哲、陳義浩【原名: 陳俊 義】、 孫偉翔 、 蔡沛燊 【原名: 蔡政昕 】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陳 韋旭 、 楊龍寶 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郭建男、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郭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04號104年度偵字第6961號104年度偵字第9738號104年度偵字第9983號104年度偵字第10783號被告劉宇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建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被告 陳俊義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旭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偉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龍寶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韋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宇哲自103年7、8月間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加入「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再於103年8月間,邀張 時榮 、 丁士 軒(前2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 張時榮 、丁 士軒 遭查獲後,劉宇哲於104年4月間,另邀郭建男招攬車手,由於劉宇哲認識在臺中市各大酒店負責保全或圍事之「集中保全」成員,遂由郭建男以介紹在酒店擔任保全工作為由,邀陳韋旭、孫偉翔、楊龍寶(前2人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中謀生求職;另陳俊義透過蔡政昕之介紹認識郭建男,陳俊義、陳韋旭、孫偉翔、楊龍寶等4人居住在郭建男所提供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日租套房,日常生活開銷,亦由郭建男支付,渠等4人平日即等候郭建男或劉宇哲調度行事,從事詐欺車手領款或出面調停他人糾紛之事,而為下列犯行:
(一)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蔡政昕、陳韋旭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手法,係由劉宇哲負責聯繫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推由之一人或數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虛構之事實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由陳俊義、蔡政昕所提供或其他人頭帳戶內,劉宇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再聯絡張時榮、 丁士軒 而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或聯絡郭建男指示陳俊義、蔡政昕、陳韋旭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除編號7為恐嚇取財犯行外,其餘均為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其等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8%之報酬,劉宇哲可分得7%,其餘11%,由郭建男視情況分配給實際參與之車手或提供帳戶之車手。其餘82%,由劉宇哲或郭建男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二)陳俊義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依劉宇哲、郭建男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 新東陽 股份有限公司遭恐嚇取財匯入之款項時,私留下部分款項,再於附表編號7(2)(3)(4)所述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2萬0990元(新東陽公司原匯款10萬元,扣除已提領之7萬元及跨行提領手續費用後所餘),遭詐欺集團成員發覺,遂指示劉宇哲處理。劉宇哲於104年5月17日轉知郭建男後,由郭建男質問陳俊義贓款下落,陳俊義堅稱未侵吞款項。劉宇哲、郭建男、陳韋旭、孫偉翔、楊龍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建男於104年5月21日藉口要前往新北市找人,邀陳俊義同行,由陳俊義駕駛郭建男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陳韋旭、郭建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機車行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劉宇哲、孫偉翔、楊龍寶隨後亦共乘自小客車到場與眾人會合,眾人輪流質問陳俊義贓款下落及要求陳俊義返還贓款,眾人並分持鐵條、板凳、球棒或徒手毆打或以腳踹陳俊義臉部及身體,致陳俊義受有右眼視網膜出血、右肩胛骨斷裂傷、右後腦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隨後由郭建男將陳俊義載往臺中 林新 醫院急診室就醫住院。
(三) 承上 ,劉宇哲為使陳俊義償還私吞之贓款,竟與郭建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指示郭建男看住陳俊義,由郭建男於104年5月22日前往醫院為陳俊義辦理出院手續後,帶回郭建男提供之上開日租套房,郭建男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楊龍寶看顧陳俊義,不讓陳俊義離去,另一方面,擬利用陳俊義押在劉宇哲處之身分證,押陳俊義前往臺南借款。陳俊義得知後,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利用與楊龍寶外出機會,聯絡住在臺中之友人前來接應逃離劉宇哲、郭建男、楊龍寶之掌控,陳俊義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7日。楊龍寶見陳俊義逃跑,隨即以電話報告郭建男,郭建男即透過管道,向陳俊義服務之殯葬界放話,懸賞找到陳俊義之人5萬元。
(四)劉宇哲於104年6月11日上午,與在「 喜相逢 KTV」(址設臺中市市○路000號)擔任伴唱小姐之 陳秀芬 通電話,得知不知情陳秀芬於104年6月11日清晨,在「喜相逢KTV」包廂內與男客 林明府 發生糾紛,陳秀芬請劉宇哲出面處理。劉宇哲一方面代替陳秀芬報案,一方面打電話聯絡郭建男,以「要報你賺錢」開頭後,共商欲向林明府索討賠償金之事後,遂聯絡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中保全」公司所屬之成員於同日晚上於同日晚上前往「喜相逢KTV」與林明府談判。劉宇哲、郭建男明知陳秀芬與林明府2人之糾紛,已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處理中,竟與與前開4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喜相逢KTV」V12包廂內,由劉宇哲自稱陳秀芬之親哥哥,向林明府聲稱要為陳秀芬討回公道,要林明府自行提出賠償金額,郭建男及其他4名男子則在旁為劉宇哲幫腔助勢,劉宇哲先出手以右手肘用力頂林明府之左腹,再毆打林明府腹部,林明府見對方人數眾多,不得已與在旁之綽號「 阿國 」之友人商討後,表示願意支付30萬元和解後,立即撥打電話向數名友人籌措30萬元交付給劉宇哲,而使林明府行無義務之事。得手後,劉宇哲將4萬元交付給郭建男、12萬元交付陳秀芬,劉宇哲分得6萬元,其餘交由前開4名男子及所屬之「集中保全」公司。嗣於104年10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前往劉宇哲位於臺中市及郭建男位於臺南市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劉宇哲所有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3張)、郭建男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及陳俊義、周懷玲、吳松英、盧林系、柯寶玉、邱 薏瑄 、陳 金妹 、 鄭寶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2詐欺犯行┌───┬─────────┬────────────────────┐│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自白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犯行。│││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士│證述附表編號1、2與被告劉宇哲及另案被告張│││軒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榮共犯本案之經過。│││中之證述││├───┼─────────┼────────────────────┤│3│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時│證述附表編號1、2與被告劉宇哲及另案被告丁│││榮於另案警詢、偵查│士軒共犯本案之經過。│││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4│告訴人周懷玲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3年8月28日│││中之指述│分兩次匯款(10萬元、16萬6000元)至 陳亭佑 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經過。│├───┼─────────┼────────────────────┤│5│證人即被害人吳松英│證述其於103年9月16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警詢中之指述│於103月16日,自屏東市勝利郵局匯款135萬元││││至 陳俊儐 所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之經過。│├───┼─────────┼────────────────────┤│6│周懷玲所提出之103│告訴人周懷玲於103年8月28日前往苗栗頭份上│││年8月28日郵局匯款│公園郵局及頭份郵局,各匯款16萬6000元、10│││資料│萬元至陳亭佑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帳號00815││││000000000)之經過。│├───┼─────────┼────────────────────┤│7│吳松英所提出之103│告訴人 吳松英玲 於左列時間,前往屏東勝利路│││年9月16日郵局匯款│郵局,匯款135萬元至人頭帳戶陳俊儐所有之│││資料│田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8│103年8月28日下午1│另案被告丁士軒於左列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時25分 許彰化 中庄仔│4337號資料,前往左列郵局提款影像照片。│││郵局臨櫃提款照片││├───┼─────────┼────────────────────┤│9│103年8月28日下午3│另案被告丁士軒於左列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時8分許彰化光復路│4337號資料,前往左列郵局提款影像照片。│││郵局臨櫃提款照片││├───┼─────────┼────────────────────┤│10│103年9月16日上午11│另案被告丁士軒於左列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時18分許彰化中央路│7601號資料,前往左列郵局提款照片。│││郵局臨櫃提款照片││├───┼─────────┼────────────────────┤│11│103年9月16日上午11│另案被告丁士軒於左列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時52分許彰化中庄仔│4337號資料,前往左列郵局所設置之ATM自動│││郵局臨櫃提款照片及│櫃員機查詢帳號是否可使用後,再以臨櫃方式│││ATM機台查帳號金額│提款之影像照片。│││照片││├───┼─────────┼────────────────────┤│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案件紀錄表││├───┼─────────┼────────────────────┤│13│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另案被告丁士軒提款時所穿著之衣褲。│││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扣案之上衣││││1件、短褲1條││└───┴─────────┴────────────────────┘
(二)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4詐欺犯行┌───┬─────────┬────────────────────┐│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告郭建男、陳俊義分工之經過。│││人身分所為之證述││├───┼─────────┼────────────────────┤│2│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告郭建男、陳俊義分工之經過。│││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述││├───┼─────────┼────────────────────┤│3│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犯行│││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及犯案經過。│││證述│2、供稱及證稱:伊提供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做為人頭帳戶予郭││││建男,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與││││劉宇哲、郭建男共乘自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親自以││││臨櫃提領100萬元及26萬元後上車交付給劉││││宇哲,伊分得2萬元報酬。│├───┼─────────┼────────────────────┤│4│告訴人盧林系、柯寶│證述其等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玉於警詢中之指述│騙,並匯款之經過。│├───┼─────────┼────────────────────┤│5│彰化縣警察局104年7│告訴人盧林系遭詐騙後匯款100萬元至陳俊義│││月9日彰警字第10400│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紀錄及經過│││5499號函、 阿里山 郵│。│││局104年4月28日郵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騙││││案件紀錄表││├───┼─────────┼────────────────────┤│6│彰化市彰化銀行彰化│被告陳俊義持帳戶資料臨檯提領告訴人盧林系│││分行104年4月28日陳│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俊義持左列帳戶臨櫃││││提領之影像照片││├───┼─────────┼────────────────────┤│7│告訴人柯寶玉所有之│告訴人柯寶玉匯款26萬元至陳俊義所有之彰化│││士林社子郵局郵政儲│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紀錄及經過。│││金簿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雲林縣斗南鎮彰化銀│被告陳俊義持帳戶資料臨檯提領告訴人柯寶玉│││行斗南分行104年4月│遭詐騙之款項26萬元。│││29日下午15時許陳俊││││義持左列帳戶臨櫃提││││領之影像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6詐欺犯行┌───┬─────────┬────────────────────┐│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犯行│││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及犯案經過。│││人身分所為之證述│2、證述被告陳韋旭知悉提領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伊與郭建男指示陳俊義、陳││││韋旭分工之經過。│├───┼─────────┼────────────────────┤│2│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犯行│││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及犯案經過。│││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2、證述於104年5月15日在北斗交流道與陳俊│││述│義、陳韋旭會合後,有留下提領之18%,7││││%由劉宇哲取得,其餘由伊分配給其他人││││,伊將報酬交給陳韋旭時,有說「這是桶││││子(意指詐欺的款項)的錢。│├───┼─────────┼────────────────────┤│3│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犯行│││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及犯案經過。│││證述│2、供稱及證稱:伊提供吳 泓潁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予郭建男,再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由陳韋旭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華││││南銀行斗南分行,由伊臨櫃提領9萬元及33││││萬元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當日最後在北斗交流道與郭建男││││會合,伊改搭郭建男之自小客車,將當日││││提領款之項交付給郭建男,郭建男於返回││││臺中途中,將款項匯出,此次陳韋旭有分││││到錢,陳韋旭應該知道提領款項來源。│├───┼─────────┼────────────────────┤│4│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否認犯行,辯稱:郭建男曾請伊駕車搭載陳俊│││偵查中之供述│義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伊在外面等候,陳俊義││││亦陳稱是棒球簽賭之款項,陳俊義領得款項後││││,伊即搭載陳俊義找郭建男。│├───┼─────────┼────────────────────┤│5│同案被告孫偉翔以證│證述104年5月15日由陳韋旭搭載陳俊義領錢,│││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看過陳俊義2、3次下車領錢。│├───┼─────────┼────────────────────┤│6│同案被告楊龍寶以證│證述伊與被告郭建男、陳俊義外出,被告郭建│││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男叫被告陳俊義提領球版的錢,伊則搭乘被告││││郭建男所駕駛之車輛在另處等候。│├───┼─────────┼────────────────────┤│7│告訴人 陳金妹 、邱薏│證述其等如附表編號5、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瑄於警詢中之指述│騙,並匯款之經過。│├───┼─────────┼────────────────────┤│8│104年5月15日下午12│被告陳俊義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提領9萬元│││時6分在華南銀行六│後,復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分行外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之││││畫面(104年度偵字第││││9738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9│由華南商業銀行虎尾│被告陳俊義於104年5月15日提領款項33萬元,│││分行及斗六分行取款│客戶簽名及筆跡(尤其33萬元整字跡)與104年5│││憑條│月16日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04年4月28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04年4月29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提領單據字跡相同,均為被告陳俊││││義之筆跡。│├───┼─────────┼────────────────────┤│10│告訴人陳金妹104年5│告訴人陳金妹匯35萬元至 吳泓潁 所有之附表編│││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號6所示之帳戶內。│││申請書、辦理民眾遭││││盜用MSN帳號停權申││││請暨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四)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恐嚇取財犯行┌───┬─────────┬────────────────────┐│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陳韋旭、郭建男、陳俊義犯案經過。│││人身分所為之證述│2、證述事後發現被告陳俊義有私吞款項黑吃││││黑情形。│├───┼─────────┼────────────────────┤│2│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劉│││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宇哲、陳俊義、陳韋旭犯案之經過,及報酬之│││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分配。。│││述││├───┼─────────┼────────────────────┤│3│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及犯案經│││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過。│││證述│2、供稱及證稱:伊提供不知情之吳泓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予郭建男,││││再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韋旭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華南銀行斗南分行,由伊持吳││││泓潁所有之帳戶,臨櫃提領9萬元及33萬元││││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之後在北斗交流道與郭建男會合後││││,改搭郭建男之自小客車,連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給郭建男,郭建男於││││返回臺中途中,將款項匯出,此次陳韋旭││││有分到錢,陳韋旭應該知道提領款項來源││││。│├───┼─────────┼────────────────────┤│4│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否認犯行,辯稱:伊駕車搭載陳俊義領錢,但│││偵查中之供述│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等語。│││││├───┼─────────┼────────────────────┤│5│同案被告孫偉翔於警│證述104年5月15日由陳韋旭搭載陳俊義領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看過陳俊義2、3次下車領錢。│││││├───┼─────────┼────────────────────┤│6│被害人新東陽股份有│證述附表編號7所示,遭人恐嚇以在公司產品│││限公司財會部門及法│中注射毒液之方式恐嚇,並匯款之經過。│││務部門主管 王麗珠 及││││ 朱若 昱於警詢中之指││││述││├───┼─────────┼────────────────────┤│7│吳泓潁所有之華南銀│左列帳戶遭提領之時、地及金額。│││行板橋分行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提領資料││├───┼─────────┼────────────────────┤│8│被告陳俊義於104年5│被告陳俊義事後持吳泓潁提款卡自行提領帳戶│││月16日上午11時564│內全部款項。│││秒在臺中逢甲郵局提││││款機提領之影像、被││││告陳俊義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2時14分33││││秒在布拉格商場之永││││豐銀行提款機提領之││││影像││├───┼─────────┼────────────────────┤│9│被告劉宇哲、郭建男│1、104年5月17日、104年5月21日被告郭建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人商討被告陳俊義私吞款,並要教訓被│││於104年5月17日下午│告陳俊義之事。│││3時56分、4時0分、│2、被告郭建男於偵查中辯稱所領之款項為「│││104年5月20日下午│球版」即簽賭的錢,被告陳韋旭亦同此辯│││12時41分、104年5月│,然而從左通訊監察譯文解讀,如:「電│││21日上午10時16分通│話中先不要說那麼多」、「有賭婊」(即詐│││訊監察譯文│賭,意指款項遭黑吃黑)、「你是說在 阿俊 ││││那裡」、「啊.啊.那個版子都在阿俊身││││上(意指提款卡都在陳俊義身上)」、「他││││昨天要下的時候,說什麼『機版』『版主││││』將他報掛失了(即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查出││││陳俊義以 吳潁鴻 名義撥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事後查出電話號碼為陳俊義持用之門││││號)」等。明顯認被告劉宇哲、郭建男為防││││止電話遭監聽,而對話中提款卡以「版子││││」稱之、人頭以「機主」稱之。另譯文中││││被告劉宇哲稱「海盜贏了」,應即指詐欺││││集團詐騙得手,被害人已匯款,指示被告││││郭建男待命。│└───┴─────────┴────────────────────┘
(五)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詐欺犯行┌───┬─────────┬────────────────────┐│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郭│││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建男、蔡政昕分工之情形。│││人身分所為之證述││├───┼─────────┼────────────────────┤│2│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劉│││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宇哲、蔡政昕分工之情形。│││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述││├───┼─────────┼────────────────────┤│3│被告蔡政昕於警詢及│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及犯案經過│││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供稱伊因缺錢花用,透過郭建男以1萬5000│││證述│元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台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並於104年5月5日隨同郭建男前往銀行提領84││││萬元後,交由郭建男。郭建男有交代伊帳戶內││││要留下1萬元。│├───┼─────────┼────────────────────┤│4│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告訴人鄭寶玉遭詐騙、匯款之經過及明細。│││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蔡政昕帳戶鄭寶玉匯││││款提款處所明細││└───┴─────────┴────────────────────┘
(六)犯罪事實(二)(三)傷害及私行拘禁┌───┬─────────┬────────────────────┐│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1、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陳俊義被打完後,│││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伊才到場,並不清楚陳俊義被毆打過程。│││人身分所為之證述│2、否認施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郭建││││男看住陳俊義,因陳俊義手骨頭斷裂。│││││├───┼─────────┼────────────────────┤│2│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1、自白並證述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宇哲、蔡政昕參與犯案經過。│││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2、證述劉宇哲、孫偉翔、楊龍寶、陳韋旭等│││述│人均有出手毆打陳俊義。│├───┼─────────┼────────────────────┤│3│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伊 與郭建男搭車前│││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往新北市喝酒,未毆打陳俊義。│││人身分所為之證述││├───┼─────────┼────────────────────┤│4│被告孫偉翔於警詢及│1、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劉宇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楊龍寶共乘一部自小客車,抵達現場時,│││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看到陳俊義臉都是血。││││2、證述當日將陳俊義送回臺中林新醫院,之││││後接陳俊義出院,陳俊義都在房間內,出││││門由楊龍寶跟著,某日陳俊義跟楊龍寶出││││去購物,陳俊義趁機逃走。│├───┼─────────┼────────────────────┤│5│被告楊龍寶於警詢及│否認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到場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陳俊義已遭人毆打,伊到場時,劉宇哲好像也│││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出手毆打陳俊義的肚子,且說陳俊義有挪用││││款項,另郭建男有出手打陳俊義。│├───┼─────────┼────────────────────┤│6│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證述案發當天由郭建男以要找朋友為藉口,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伊上新北市板橋區某機車行,到場後,伊遭質│││訴及證述│問款項不清楚,之後郭建男及其他人對伊拳打││││腳踢,之後由郭建男等人搭載伊返回臺中林新││││醫院就醫,住院2日後,再由郭建男等人接走││││,住在日租套房,由楊龍寶負責看管伊,出去││││也有楊龍寶陪同,郭建男逼迫伊還款19萬元,││││並揚言若不還錢,要將伊押回臺南貸款還錢,││││之後伊趁機逃走。│├───┼─────────┼────────────────────┤│7│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宇哲、郭建男討論(以詐賭、版子、機│││0000000000行動電話│版版主報遺失,暗喻詐欺款項遭陳俊義侵吞,│││於104年5月17日上午│提款卡在陳俊義身上、人頭帳戶主人報遺失)│││3時56分、4時41秒通│疑似陳俊義向金融機構謊稱遺失,重新辦理提│││訊監察譯文(104年度│領文件,侵占詐欺款項。│││他字第952號卷)││├───┼─────────┼────────────────────┤│8│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建男向被告劉宇哲回報已將陳俊義送往│││0000000000行動電話│臺中林新醫院。│││於104年5月21日下午││││9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9│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建男在電話中與劉宇哲談論打陳俊義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事。│││於104年5月24日下午││││4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9│門號0000000000行動│被告郭建男再詢問郭建男陳俊義質押在詐欺集│││電話與門號00000000│團成員手中之身分證,並提及要帶陳俊義下去│││55號行動電話於104│臺南借款之事。│││年5月29日下午1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他案卷)││││││├───┼─────────┼────────────────────┤│10│0000000000行動電話│看管陳俊義之被告楊龍寶向被告郭建男回報陳│││與門號0000000000號│俊義逃跑之事,被告郭建男隨即撥打陳俊義之│││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行動電話,發現陳俊義已關機,即撥打電話透│││29日下午2時17分至│過某男表示:「通報找到陳俊義懸賞5萬元,│││同日下午5時44分通│現領」、「要他通知殯葬界說找到阿俊5萬元│││訊監察譯文│現領」。足證被告郭建男辯稱,其不想打陳俊││││義,故意放陳俊義離開云云,不足採信。│├───┼─────────┼────────────────────┤│11│被告劉宇哲手機內截│陳俊義遭被告劉宇哲等人毆打後,由被告郭建│││取之陳俊義遭毆打流│男傳送照片給被告劉宇哲,以向詐欺集團成員│││血照片(附於他案卷)│回報處理結果。│├───┼─────────┼────────────────────┤│12│臺中林新醫院陳俊義│陳俊義遭被告劉宇哲等人共同毆打,前往林新│││病歷資料│醫院急救之病歷資料及受傷情形。│││││└───┴─────────┴────────────────────┘
(七)犯罪事實(四)強制犯行┌───┬─────────┬────────────────────┐│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宇哲於警詢及│坦承有為了陳秀芬之事,聯絡郭建男前往喜相│││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逢KTV與林明府談判,過程中有出手毆打林│││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明府,之後林明府主動開價支付30萬元,其中││││12萬元交給陳秀芬,4萬元交給郭建男,其餘││││則交給現場處理之人。│├───┼─────────┼────────────────────┤│2│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坦承與劉宇哲前往喜相逢KTV,由劉宇哲與│││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林明府談判,劉宇哲有出手毆打林明府,之後│││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林明府支付30萬元,伊有拿到錢。│││述││├───┼─────────┼────────────────────┤│3│證人陳秀芬於警詢及│證述伊於104年6月11日清晨在任職之喜相逢K│││偵查中之證述│TV包廂內,與客人林明府發生糾紛,伊找劉││││宇哲處理,劉宇哲先報案,再於同日晚上夥同││││郭建男出面與林明府談判,事後劉宇哲向伊陳││││稱有毆打林明府1拳。翌日清晨1、2時許,劉││││宇哲交付12萬元給伊,伊再依劉宇哲指示,前││││往警局說明前開糾紛係誤會一場而銷案。│││││├───┼─────────┼────────────────────┤│4│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府│證述伊與陳秀芬在喜相逢KTV發生糾紛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由自稱陳秀芬哥哥之劉宇哲及其友人出面談判│││述、彰化警察局指認│後,過程中,伊有遭劉宇哲毆打,之後同意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付30萬元賠償金,伊立即打電話向數名朋友籌││││錢。│├───┼─────────┼────────────────────┤│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陳秀芬報案資料。│││三分局104年5月15日││││偵查隊報告、臺中市││││政府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4││││年6月12日臺中市政││││府調查筆錄││├───┼─────────┼────────────────────┤│6│證人即喜相逢KTV│證述104年6月11日晚上目睹劉宇哲、郭建男為│││幹部 黃玄 易於警詢及│陳秀芬之事,與林明府在該店V12包廂談判之│││偵查中之證述│經過及原由。│├───┼─────────┼────────────────────┤│7│門號0000000000號行│被告劉宇哲邀集中保全成員前往「喜相逢KT│││動電話與門號093983│V」助勢。│││3062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1日下午2時││││48分、49分通訊監察││││譯文││├───┼─────────┼────────────────────┤│8│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宇哲與被告郭建男討論陳秀芬之事,且│││門號0000000000於10│告知被告郭建男可獲得報酬。│││4年6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至上午11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9│通聯查詢、扣案之手│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劉宇哲持│││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郭建男持用││││。│└───┴─────────┴────────────────────┘
二、核被告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陳韋旭、蔡政昕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被告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陳韋旭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劉宇哲、郭建男、陳韋旭、孫偉翔、楊龍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宇哲、郭建男、楊龍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劉宇哲、郭建男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前開被告等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宇哲所為7次詐欺、1次恐嚇取財、1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1次強制等犯行;被告郭建男所為5次詐欺、1次恐嚇取財、1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1次強制等犯行;被告陳俊義所為4次詐欺、1次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陳韋旭所為2次詐欺、1次恐嚇取財、1次傷害等犯行;被告楊龍寶所為1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宇哲、陳韋旭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時地犯行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惟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被告等因贓款問題,或為他人處理糾紛而犯本案之罪,並無常習性,且被告郭建男介紹同鄉陳韋旭、孫偉翔、楊龍寶自臺南前來臺中謀生求職,另陳俊義透過蔡政昕介紹自新北市前來臺中工作,而居住在由被告郭建男提供之日租套房等候被告劉宇哲或被告郭建男指派之工作,被告等間,並無明顯之內部管理結構,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車手提款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號││款資料│金額││├─┼───┼────────────┼─────────┼──────────────────────┤│1│周懷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3│103年8月28日下午1│劉宇哲與丁士軒、張時榮(前2人所涉加重詐欺部分││││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周│時25分許/彰化縣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懷玲佯稱:渠購買化妝品貨│化市○○路0段0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及真實姓名││││運單據誤簽為分期付款,須│彰化中庄仔郵局/臨│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在當日取消交易等語,嗣又│櫃提領16萬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郵局人├─────────┤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左列所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周懷玲│103年8月28日下午3│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周懷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詐稱:渠帳號遭洩露,款項│時8分許/彰化縣彰化│於左列所述之時、地,將左列所示之款項,匯入左││││將被他人領走,須將錢全部│市○○路000號彰化│列所示之陳亭佑之帳戶內,劉宇哲接獲詐欺集團上││││領出來監管,之後會再匯還│光復路郵局)/臨櫃│游成員指示,即聯絡張時榮,再由張時榮撥打丁士││││等語,致周懷玲誤信為真,│提領10萬元│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士軒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8││備領款,由丁士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月28日,分別在頭份上公園││客車,搭載張時榮、劉宇哲,由劉宇哲交付人頭帳││││郵局、頭份郵局,將16萬6││戶資料予丁士軒,由丁士軒於左列所示提款時間、││││千元、10萬元,存入陳亭佑││地點、提領左列所示之款項,張時榮、劉宇哲在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號00815││上把風,丁士軒領得款項後,即全數交付予劉宇哲││││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劉宇哲將提領款項的5%交付予丁士軒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均由劉宇哲取走。│├─┼───┼────────────┼─────────┼──────────────────────┤│2│吳松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3年9月│103年9月16日上午11│劉宇哲與丁士軒、張時榮(前2人所涉加重詐欺部分││││15日,假冒玉山銀行副總撥│時18分許/彰化縣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打電話給吳松英,佯稱:渠│化市○○路000號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在 東森 購物購買物品,行員│化中央路郵局/臨櫃│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付款方式有誤,信用卡公司│提領45萬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將電話聯絡處理方式等語,││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左列所示││││於同年9月16日,又有詐騙├─────────┤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吳松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集團成員自稱為玉山銀行世│103年9月16日上午11│於左列所述之時、地,將左列所述之款項,匯入左││││界卡張副總,接續撥打電話│時52分許/彰化縣彰│列所示之陳俊儐之帳戶內,劉宇哲接獲詐欺集團上││││向吳松英詐稱:帳戶要有轉│化市○○路0段000號│游成員指示,即聯絡張時榮,再由張時榮撥打丁士││││出的紀錄,必須轉入金控公│彰化中庄仔郵局/臨│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士軒準││││司監管,認證後會把轉出的│櫃提領45萬元│備領款,由丁士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金額轉回到 渠玉山 銀行帳戶├─────────┤客車,搭載張時榮、劉宇哲,由劉宇哲交付人頭帳││││等語,致吳松英誤信為真,│103年9月16日中午12│戶資料予丁士軒,由丁士軒於左列所示提款時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3│時44分許/上址彰化│地點、提領左列所示之款項,張時榮、劉宇哲在車││││年9月16日,在屏東勝利路│中庄仔郵局/臨櫃提│上把風,丁士軒領得款項後,即全數交付予劉宇哲││││郵局,將135萬元存入陳俊│領45萬元│,再由劉宇哲將提領款項的5%交付予丁士軒作為││││儐申辦之田中郵局帳號││報酬,其餘款項均由劉宇哲取走。││││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3│盧林系│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4月│104年4月28日/彰化│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間起,分別自稱「 陳義交 」│縣彰化市彰化銀行彰│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人,並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化分行/臨櫃提領100│,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宇哲於104年4月││││撥打電話給盧林系,佯稱:│萬元│28日前2、3日,透過郭建男商請陳俊義提供其所有││││渠帳戶資料外洩,遭他人做││之左列所述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為強劫所得款項存入之帳戶││,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左││││,須將提領現金匯出監管云││列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盧林系陷於錯誤,││││云,致盧林系誤信為真,陷││依指示於左列所述之時、地,將左列所述之款項,││││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電││匯入左列所示之陳俊義之帳戶內,劉宇哲接獲詐欺││││話指示於104年4月28日下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即聯絡郭建男指派陳俊義領款││││1時51分許,在阿里山郵局││,由郭建男於104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將100萬元存入陳俊義申││ACP-303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清路「星巴││││辦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克咖啡店」前搭載陳俊義及劉宇哲,由陳俊義在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劉││││││宇哲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即在車上等候指示││││││。劉宇哲於同日下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指示郭建男駕車前往左列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由陳││││││俊義自行進入該行,臨櫃提領左列所示之金額,劉││││││宇哲及郭建男則在車上把風。陳俊義領得款項後,││││││全數交付予劉宇哲,再由劉宇哲分配予陳俊義及郭││││││建男。│││││││├─┼───┼────────────┼─────────┼──────────────────────┤│4│柯寶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4月│104年4月29日下午3│承上,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28日自稱電信局小姐撥打電│時33分許/雲林縣斗│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話給柯寶玉,佯稱:渠遭冒│南鎮彰化銀行斗南分│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名申辦門號云云,並將電話│行/臨櫃提領26萬元│成員於左列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左列所示之詐騙方││││轉接給自稱辦案組之「 莊先 ││式施以詐術,致柯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生」向柯寶玉佯稱:渠涉及││述之時、地,將左列所述之款項,匯入左列所示之││││一件詐騙案件,須將款項匯││陳俊義之人頭帳戶內,劉宇哲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出云云,致柯寶玉誤信為真││員指示,即聯絡郭建男指派陳俊義領款,由郭建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於104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4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前││載陳俊義,前往臺中市中清路「星巴克咖啡店」與││││往嘉義湖內郵局,將26萬元││會合劉宇哲,即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事。於同││││存入至陳俊義申辦之彰化銀││日下午,劉宇哲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電話指示領││││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款,即指示郭建男駕車前往左列彰化銀行斗南分行││││800之帳戶內││附近,由陳俊義下車持左列帳戶資料進入該行,於││││││左列時間,臨櫃提領左列所示之款項,劉宇哲及郭││││││建男則在車上把風。陳俊義領得款項後,全數交付││││││予劉宇哲,再由劉宇哲再將報酬分配予陳俊義及郭││││││建男。│├─┼───┼────────────┼─────────┼──────────────────────┤│5│ 邱薏瑄 │邱薏瑄於104年4月間透過網│104年5月15日下午12│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陳韋旭及真實姓名年籍││││路8891交易網,見自稱「吳│時6分許/ 雲林縣斗六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裴修」在網路上販售二手BM│市○○路00號華南銀│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義於││││W,以行動電話與「 吳裴修 │行斗六分行/臨櫃提│104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星巴││││」聯絡。嗣於同年5月間,│領9萬元;ATM提領1│克咖啡店」前,提供不知情之 吳鴻潁 所有之左列華││││「吳裴修」復以LINE通訊軟│萬元│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料予劉宇哲,由劉宇哲回報││││體向邱薏瑄佯稱:邱薏瑄長││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得很漂亮,要以表弟吳鴻潁││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另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所示之││││之名義送車輛給邱薏瑄云云││詐騙時間,以左列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邱││││,致邱薏瑄信以為真,陷於││薏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述之時、地,將左││││錯誤,遂依「吳裴修」指示││列所述之款項,匯入左列所示之吳鴻潁之人頭帳戶││││,於104年5月15日前往新北││內,劉宇哲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聯絡郭建││││市○○區○○○路00號(郵││男指揮車手,於104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郭建男││││局)匯款10萬元至吳鴻潁所││、陳韋旭、陳俊義共乘2部自小客車,在臺中市中││││有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清路「星巴克咖啡店」與劉宇哲會合。劉宇哲指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建男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斗南交流道等候指示,負││││││責接應及收取陳俊義領取之款項。另指示陳韋旭搭││││││載陳俊義前往左列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由陳俊義持││││││吳鴻潁之帳戶資料進入該行,以臨櫃方式提領9萬││││││元,再利用該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陳││││││韋旭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陳韋旭及陳俊義在附││││││近等候劉宇哲或郭建男指示再行事。│├─┼───┼────────────┼─────────┼──────────────────────┤│6│陳金妹│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5月│104年5月15日下午2│承上,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陳韋旭及真實姓││││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東│時11分許/雲林縣虎│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縣○○鎮○○路00號住處,│尾鎮中正路50號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接獲自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左列所示之││││來電,佯稱:要調查 渠慈濟 │提領33萬元;ATM提│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陳金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醫院保險金案,再由自稱侯│領2萬元│左列所述之時、地,將左列所述之款項,匯入左列││││姓警官之人,接續向陳金妹││所示之吳鴻潁之人頭帳戶內,劉宇哲接獲詐欺集團││││佯稱:如沒有匯款35萬元,││上游成員指示,再聯絡陳俊義及陳韋旭,前往左列││││陳金妹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查││華南銀行虎尾分行領款,由陳俊義持吳泓潁所有之││││封或被關2個月云云,致陳││左列帳戶資料前往該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3萬元,再││││金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利用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陳韋旭││││遂依指示,於104年5月15日││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陳俊義、陳韋旭繼續在附││││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成功││近等候劉宇哲或郭建男指示再行事。││││鎮郵局,將35萬元存入至吳││││││鴻潁申辦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7│新東陽│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104年5月15日下│承上,劉宇哲、郭建男、陳俊義、陳韋旭及前開集│││食品股│男子自104年5月5日上午9時│午3時30分/第一銀行│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份有限│26分許至同年月15日止,陸│北斗分行/以ATM自動│成員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恫嚇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續撥打電話給新東陽股份有│櫃員機分4次提領共│公司之主管 朱若昱 、王麗珠,致朱若昱、王麗珠心││││限公司,由該公司主管朱若│計7萬元(2萬、2萬、│生畏懼,於左列時間所述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述││││昱接聽,要求朱若昱記下雅│2萬、1萬元)│之款項,至吳泓潁所有之左列帳戶內。劉宇哲於││││虎奇摩信箱帳號「lv196403├─────────┤104年5月15日下午,接獲該集團上游成員通知,再││││1」及密碼「lv123456」後│(2)104年5月16日上│指揮陳俊義、陳韋旭前往左列第一銀行北斗分行,││││,打開信箱讀取郵件。朱若│午0時14分許/臺中市│由陳俊義持吳泓潁左列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昱即依指示該公司資訊部門│區西屯區文華路77之│於左列(1)所示之時、地,利用該行所設置之自動││││前往附近之伯朗咖啡店使用│5號永豐銀行「布拉│櫃員機,分4次提領7萬元【陳俊義私自留下3萬元││││免費之WIFE網路,登入信箱│格商場」所設置之│,自行於左列(2)、(3)、(4)之時地,提領殆盡,││││查看。資料部門職員打開寄│ATM自動櫃員機/1萬│詳後述】。陳韋旭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陳韋旭││││件匣標題為「新東陽鳳梨酥│元(含手續費5元)│、陳俊義依指示前往北斗交流道附近與郭建男會合││││」之郵件,發現該公司產品├─────────┤,陳俊義改搭乘郭建男之車輛,將當日即附表編號││││照片、針筒一支、內裝不明│(3)104年5月16日上│5至7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郭建男,郭建男先交付││││飲料試用杯等照片6張,暗│午2時17分許/臺中市│1萬元報酬給陳韋旭,陳韋旭先行返回臺南。郭建││││示要在該公司產品注射不明│西屯區河南路2段242│男則搭載陳俊義先前往彰化中國信託銀行,將提領││││液體,再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號「統一超商」中國│款項82%之現款匯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中國││││撥打電話,要求該公司匯款│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信託銀行帳戶內。郭建男再與劉宇哲計算應得之報││││50萬元,致新東陽公司心生│ATM自動櫃員機/1萬│酬。││││畏懼,幾番商談後,於104│9000元含手續費5元)│││││年5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由公司職員前往第一商業銀│(4)104年5月16日上│││││行延吉分行匯款10萬元至吳│午11時56分許/臺中│││││泓潁所有之華南銀行板橋帳│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68號/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905元││├─┼───┼────────────┼─────────┼──────────────────────┤│8│鄭寶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5月│104年5月5日下午1時│劉宇哲、郭建男、蔡政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5日上午9時許,自稱中華電│12分許/新竹縣新竹│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信職員,撥打電話向鄭寶玉│市光明六路東一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建於104年5月4││││佯稱:渠積欠4萬元之電話│276號台中商業銀行│日,商請蔡政昕提供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費用,及其涉及某商人兒子│竹北分行/85萬元│匯入之帳戶,蔡政昕亦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遭綁架,被害人已匯款,要├─────────┤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給郭建男。郭││││求渠提出存摺證明,並依指│104年5月5日下午1時│建男於104年5月5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宇││││示匯款,以證明清白云云,│30分許/新竹縣竹北│哲前往新竹地區某路旁與蔡政昕會合,蔡政昕先交││││致鄭寶玉誤信為真,陷於錯│市○○○路000號統│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給郭建男、劉宇哲,由劉宇哲││││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2│一超商中國信託商銀│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一方面配合詐欺集團成││││時14分許,前往台南市大同│自動櫃員機/1萬9000│員於左列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左列所示之詐騙方式││││路郵局匯款87萬元至蔡政昕│元│施以詐術,致鄭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所述││││所有之台中銀行新豐分行帳├─────────┤之時、地,將左列所述之款項,匯入左列所示之蔡││││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104年5月5日下午2時│政昕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劉宇哲提領款│││││34分許/新竹縣竹北│項,劉宇哲再指示郭建男偕同蔡政昕於左列時間、│││││市縣○○路00號│地點,以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85萬元即││││││1萬9000元、1000元,蔡政昕分得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