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新站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及5樓之1共2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前手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繼受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而其中爭點涉及寶山公司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是否曾承諾系爭房屋如未都更,即於租約期滿後續租3年之情事。而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曾同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金寶、黃鉉傑到庭訊問,然於系爭事件更易承審法官為詹慶堂法官後,其主觀即認無訊問必要,詎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訊問,上開爭點既尚未查明,現承審法官詹慶堂法官執行職務即顯有偏頗之餘。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訂為新臺幣105,397,6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以上,且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於通常訴訟程序已屬「重訴」字事件,自不能因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反使原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人為限制使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再抗告人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法官本件訴訟究係適用簡易程序抑或通常程序,詹慶堂法官謂係簡易程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提出聲明異議,惟詹慶堂法官仍堅持行簡易程序,故認詹慶堂法官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其執行職務難謂無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究應適用簡易程序抑或通常程序原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抗告人尚不得指為違法,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不足取。又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如認有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傳喚之,此為法官訴訟指揮及裁量之權限,故詹慶堂法官未依前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所傳喚證人詢問,並認無傳訊之必要,此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指揮權限,況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業已揭明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仍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承審法官有得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聲請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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