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程螺花 訴訟代理人 廖玉蘭
廖俊卿 被告 廖長順 訴訟代理人 廖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47萬5,8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卷壹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茄塘16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廖俊卿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並停放該處,並坐在機車上,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自後方撞擊機車,致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又廖俊卿業將對被告之機車修復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萬4,3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5,000元、機車修復費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81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卻藉機索賠不合理之高額賠償,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原告無照駕駛且在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兩造本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為求糾紛圓滿解決,被告同意全額賠償醫療費用
2萬4,318元、機車修理費6,500元,慰撫金同意賠償3萬元,但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僅是擦傷,急診室並未待很久,很快就出院,且仍繼續工作,並無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㈠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行經該產業道路茄塘16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坐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將機車停在前開電線桿附近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原告當場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被告自承有過失。
㈡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一、廖長順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旁之程(按即原告)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程螺花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
㈢被告同意全額給付原告醫療費2萬4,318元及機車修復費6,
500元。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0元。
㈤原告以務農為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茄塘16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廖俊卿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並坐在該機車上,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逕自後方撞擊機車,致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並自承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機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4,318元及機車修復費6,500元,業據提出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收據、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修理收據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為修理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 李平順 到庭證述無訛,且被告同意全數給付,應予照准。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受傷迄今無法工作,請求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9萬5,000元等語,被告稱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惟抗辯原告當日即出院,且目前仍正常到田裡拔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等語,查: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車禍當日就醫時,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於當日下午6點8分入院,7點19分即由家人接回出院,依病歷紀錄及狀況評估,建議一週內宜多休養且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此有彰基雲林分院102年5月7日102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就診相關紀錄、主治醫師回覆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檢傷紀錄及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卷貳第6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以原告受傷之情形且當日入院後1小時餘即出院返家,足見其傷勢非重;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背部骨頭受傷,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而無法工作等語,被告則抗辯此為原告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基雲林分院「原告因10
0年7月26日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復健之必要?需要之期間為多久?其椎間盤突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經該院以102年11月27日102雲基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依病歷記載,該患者曾因多處挫傷(包括背部)而導致下背疼痛。曾接受腰椎X光檢查,顯示腰椎輕微退化。而門診理學檢查懷疑是腰椎椎間盤突出,其後再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綜合以上,研判:⒈其腰椎椎間盤突出,應與該次受傷「部份」相關。⒉腰椎椎間盤突出,一般而言需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期間約3個月。不過,若患者經常久坐、久站或搬持重物,則可能使病情復發。復發後的治療所需時間則依病情嚴重度而定。」,可證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次車禍受傷亦有關聯,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較為合理,並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7,880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為1萬7,88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手部、右手肘背部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部份關聯,併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卷壹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萬5,000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
8萬3,698元【計算式:24,318+6,500+17,880+35,000=83,698】。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且當時現場有兩部菜車,原告站在菜車旁邊,已在路中間,且原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亦有過失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僅有一部菜車,坐在機車上和 張代慧 講話等語,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警卷第7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現場並無任何一台菜車留存,兩造之車輛均已移動,原告騎乘並停放於現場廖俊卿所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右後側車殼磨損裂開,是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當時位於路中央之情,且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相佐,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另原告雖無照騎乘機車或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等情,惟此僅為交通行政上之管理,無法即指原告因此有過失,此尚難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無駕照騎乘機車或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旁之機車,原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卷壹第7頁正反面),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102字第0499號函檢送理賠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卷貳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8萬2,368元【計算式:83,698-1,330=82,368】。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萬2,3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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