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6歲民
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為零點零肆柒、零點肆貳肆公克,含包裝重共計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為零點零肆柒、零點肆貳肆公克,含包裝重共計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所,而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然乙○○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該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六日。乙○○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亦不知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及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起至同
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等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八
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為○.○四七、○.四二四公克,含包裝重共計○.七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沈慧玲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