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扣得」之記載,更正為:「起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刪除;第2列:「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列:「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起出上開自小貨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詢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自己代步使用,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7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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