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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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連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菓林街由南往北直行並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連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 黃煌鎮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始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者,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欲右轉彎時本應讓陳連夫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名轉,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亦同此認定,分別有鑑定委員會96年5月3日桃縣行字第0965201158號函所附桃縣鑑960185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55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陳連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可佐,併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執行業務因過失造成陳連夫死亡一節,自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行車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陳連夫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黃煌鎮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車為業,其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駕車違規,進而肇事致使陳連夫死亡,惟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陳連夫之妻乙○○○、及子女 陳逸榮陳鳳珠陳美吟 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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