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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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