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惟漏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所犯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名譽等罪,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徒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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