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16號、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110年度偵字第3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1行「㈠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范芸嘉 」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110年5月24日晚間6時47分許、7時9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范芸嘉」、第19行「……撥打電話予 李欣穎 」之記載,應補充為「以『+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李欣穎」、第25至26行「㈠於110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宏 諭」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110年5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8時1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 林宏諭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范芸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欣穎匯款帳戶相關資料【被害人李欣穎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宏諭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理由部分,補充敘明: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被告黃彬河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林宏諭、被害人范芸嘉、李欣穎之後匯款及提領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群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⒋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
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堪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騙時,已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使用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參以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智識程度,既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系爭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分別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上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范芸嘉、李欣穎及告訴人林宏諭實施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倘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將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之被害人范芸嘉、李欣穎及告訴人林宏諭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經不詳人士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28516號110年度偵字第29020號110年度偵字第32011號被告黃彬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彬河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喬裝為巧朵恰克快時尚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范芸嘉,並向其謊稱:因先前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要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范芸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592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喬裝為TKLAB電商業者及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欣穎,並向其謊稱:因系統遭駭入自動幫李欣穎下了1萬元之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之解除訂單云云,使李欣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19分、22分許,先後匯款3萬8986元、1萬5068、9986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於110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喬裝為誠品網路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宏諭,並向其謊稱:因林宏諭先前在誠品網路書店買的書,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會重複自林宏諭之帳戶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使林宏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1萬6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彬河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有個女生在網路上幫伊找手工的工作,伊把郵局的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手工的業主,他們說把存摺及金融卡寄過去,對方就會把貨寄過來,之後沒有寄,也沒有消息,伊太輕易相信別人,因為伊要工作,伊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林宏諭與被害人范芸嘉、李欣穎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理,一般公司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一般公司聘用員工後,縱有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帳戶,然多見係要求員工提供帳號以便發給薪資,並無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卡,甚至以員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交換材料之理。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與對方未曾見過面,對方係自稱為手工業者,被告卻仍未仔細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郵局帳戶,便將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匯入,並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仍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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