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霖選任辯護人曾益盛律師
王振名律師 何珩禎 律師被告 陳玟叡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林彥百 律師被告 孫珮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被告 黃娸珈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被告 彭晟峯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被告 劉昱甫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108年度偵字第6900號、108年度偵字第7143號、108年度偵字第7347號、108年度偵字第7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312號、108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霖、陳玟叡、孫珮真、黃娸珈、彭晟峯、劉昱甫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孫珮真、黃娸珈、彭晟峯、劉昱甫因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詳卷),足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之犯罪本質係在從事國內外貨幣匯兌業務,兌換之貨幣遍及人民幣、美金、菲律賓披索、港幣等,委託兌換之人,有多人在中國、菲律賓、柬埔寨或其他國家從事賭博犯罪或經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管道與資金,而有逃亡境外之疑慮與風險。況本案若經認定有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等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共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