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邦原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 蔡佳曄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X013433號,下稱系爭車輛),明知系爭車輛買受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為29萬6,516公里(108年10月14日進廠保養時之里程數),亦明知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隱瞞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遭竄改之交易上重要因素,致 陳明偉 誤信系爭車輛里程數僅有約19萬公里之情況下,因而陷於錯誤致同意以9萬2,220元之價格購買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於109年5月27日自蔡佳曄名下直接過戶登記給陳明偉(111年4月25日改掛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陳明偉於111年6月29日因在網路上看到車行販售調錶車之影片後,到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里程數資料後,發覺公里數有異常,始知受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邦原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8頁)。
㈡、證人蔡佳曄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背面)。
㈢、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㈣、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主異動紀錄、證人蔡佳曄胞妹與被告劉邦原之對話紀錄、UiG傳訊精靈保養廠管理系統(1796-GE車歷卡)工作單資料各1份(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3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車輛之買賣應秉持誠信為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以隱瞞車輛真實里程數之不法作為,而與告訴人洽談車輛出售事宜,使之因見該車輛之里程數僅為19萬公里,誤信為真,乃同意交易而交付價款,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另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固因此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9萬2,220元,此部分當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甫於109年3月7日向證人蔡佳曄以5萬元價金購得系爭車輛,自行花費整修維護後迅於同年5月26日以9萬2,220元價金轉賣予告訴人,本院斟酌被告實際所有該車使用時間非長,且亦付出部分金錢維修增加系爭車輛價值,雖因被告作假車輛里程數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然倘仍依全額方式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認就被告該犯罪所得內於4萬元之數額宣告沒收為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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