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 劉昱甫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第6775號、第6900號、第7143號、第7347號、第7720號、第8312號、第9839號),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甫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參佰零玖元。
理由
一、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
(一)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至法院因犯罪行為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當指犯罪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言。
(二)次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言。
(三)經查,被告劉昱甫自承其知悉被告 吳承霖 可以匯兌人民幣,乃透過被告吳承霖匯兌港幣、美金、人民幣如附表一所示等值之新臺幣,每次抽取匯差0.01之利益乙節,為被告劉昱甫歷次坦認不諱(偵6775卷四第251、303頁、聲羈188卷第23頁、)。被告劉昱甫嗣後固具狀供稱其匯兌25萬元人民幣以下金額,均係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云云,然由被告劉昱甫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我客戶用Whatsapp向我聯繫後,將人民幣匯到吳承霖提供的帳戶內,吳承霖再叫人把現金拿給我,我扣除手續費後,再親自將款項將給我的客戶,交易的地點由客戶決定,每次交易金額約10至15萬人民幣。」、「若吳承霖給我的匯率是4.5,我會以4.51的匯率給我的客戶而從中賺取手續費」「我記得我叔叔劉O榮今年(108)沒有換過,是107年有換過,但是哪幾筆我不確定...」各情(偵6775卷四第251頁、偵8321卷第340頁),是被告劉昱甫是否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人民幣乙節,即難盡信。惟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劉昱甫於107年間8次匯兌人民幣之部分,採信被告劉昱甫供述係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人民幣之供述,此部分並未獲有利益,此外,每筆匯兌均獲得匯差0.01之利益,是本院認定被告劉昱甫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新臺幣7萬3,639元。
二、收購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所得:
(一)被告劉昱甫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被告吳承霖要其收購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每開一個人民幣帳戶(含銀聯卡、U盾等)會給予1萬5千元人民幣的費用。而其向大陸友人以每個帳戶人民幣14,000元收購,賺取價差約1,000元人民幣之利潤等語(偵8312卷第252、305、340頁),堪認被告劉昱甫收購1套帳戶可賺取人民幣1,000元代價無誤。
(二)比對107年12月11日被告劉昱甫與被告吳承霖間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劉昱甫稱「 林兄 ,兩組已檢查過寄出,也請現場人員試過,先跟您請兩組的費用」;吳承霖接著表示「好」、「帳號來,明天支付」、被告劉昱甫緊接傳送其所有中國銀行帳戶資料給吳承霖;107年12月31日被告劉昱甫傳送「林兄,目前手上收到的共有9套資料,下午已全部檢查完畢,含已交回去的4套,共13套」、被告吳承霖回覆「現在可以來了」「我到了」、被告劉昱甫緊接傳送其所有中國銀行帳戶給吳承霖,並有明細「15000*6=90000」「6套,加之前4套,共10套」。被告吳承霖確實依約於108年1月2日匯款至被告劉昱甫指定之帳戶各節(詳編號20對話紀錄卷第51、69至71頁),考量雙方其後並無爭執前揭帳戶無法使用或款項並未匯入之對話內容,自應認定被告劉昱甫確實提供10套大陸地區人民人頭帳戶給被告吳承霖使用無訛。至被告劉昱甫與吳承霖間後續仍有寄送帳戶之對話,然或有資料不足或無法使用之情形,亦有其2人對話內容可憑,綜合前揭資料,應以最有利被告劉昱甫之認定,以其僅提供10套大陸地區人民人頭帳戶給被告吳承霖使用,並經被告吳承霖匯款,而獲有4萬4,670元之報酬。(以108年1月2日人民幣牌告匯率4.467計算:10*1000*4.467=44670)。
三、被告劉昱甫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加計被告劉昱甫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7萬3,639元及收購人頭帳戶所得新臺幣4萬4,670元,合計被告劉昱甫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8,309元。
四、被告如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以現金新臺幣或等值之本國金融機構支票,向本院國庫繳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交易日期幣別交易金額賺取匯差0.01取得利益(新臺幣)107年10月8日人民幣人15萬元支出臺661,500元0107年10月17日人民幣人20萬元支出臺880,000元0107年10月25日人民幣人12萬元支出臺529,200元0107年11月6日人民幣人15萬元支出臺658,500元0107年11月16日人民幣人20萬元支出臺876,000元0107年12月4日人民幣人20萬元支出臺877,000元0107年12月18日人民幣人15萬元支出臺656,250元0107年12月24日人民幣人2萬元支出臺87,200元0108年1月7日人民幣人20萬元支出臺878,000元2,000(200000*0.01)108年1月22日人民幣人25萬元支出臺1,110,000元2,500(250000*0.01)108年2月12日人民幣人20萬元支出臺886,000元2,000(以下計算方式均以待匯兌幣值乘以匯差)108年2月22日人民幣買人20萬元支出臺892,000元2,000108年2月26日美金買美13萬元支出臺3,906,500元1,300港幣買港65萬元支出臺2,492,750元6,500108年3月12日人民幣買人15萬元支出臺672,000元1,500108年3月25日人民幣買人15萬元支出臺673,500元1,500108年4月12日人民幣買人15萬元支出臺672,000元1,500108年5月6日人民幣買人20萬元支出臺896,000元2,000108年5月20日人民幣買人15萬元支出臺667,500元1,500108年5月24日人民幣買人47萬元支出臺2,100,900元4,700108年5月28日港幣買港150萬元支出5,865,000元15,000108年6月4日人民幣買人15萬元支出臺669,000元1,500108年6月19日人民幣買人15萬元支出臺667,500元1,500108年7月3日人民幣買人20萬元支出臺886,000元2,000108年7月23日人民幣買人10萬元支出臺664,500元1,000108年7月30日港幣港50萬元支出臺1,950,000元5,000美金美14萬元支出臺4,284,000元1,400108年8月6日人民幣人15萬元支出臺657,000元1,500108年8月12日人民幣人473,860元支出2,061,291元4,739108年8月17日人民幣人110萬元支出4,807,000元11,000小計43,584,091元7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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