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3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陶德安
被告 葉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