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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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賴建州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立緯 關係人 林益君
陳淑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因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丙○○結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丙○○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1079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出遊照片6幀、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到庭表示:「(不同意出養原因為何
?)因為我只有繳錢的義務,對方也不讓我看,也不讓我領子女教育補助,法院判決我每月繳撫養費六千元,現在也被強制執行中,而且我懷疑這件收養是大人的意思。」、「(上次看到小孩子是什麼時候?)小孩子上幼稚園的時候,大約民國88年左右,當時我前妻的母親帶小孩子去長庚醫院找我現在的太太的時候看到的,期間都沒有看到,她不讓我看,我有去他們樓下找,我前妻不讓我看,偷偷看也看不到,我也沒有她們的電話。」、「(扶養費給付情況?)從被判就每個月給六千元後,一直給付到101年10月左右,後來覺得我一直看不到小孩,不知道錢何人在用,所以當時才沒有繼續給,但是她有寄存證信函,我也有回寄給她,後來相隔一年多,她先跟我提出收養,我不同意,她就提出強制執行,現在還有十萬左右的扶養費還沒扣。」、「(最近這幾年有無跟對方談過探視方式?)都是經過她們家樓下而已,也不得其門而入,我想她們不會跟我溝通,沒有面對面談過,都是透過律師談過,但是破局。」、「(生父為何未主張會面交往?我沒有他們的聯絡電話,只有被收養人的外婆電話,但我不敢提出要求,因為他們很兇,而且我也不想打擾被收養人的求學生活。」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6日及103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出養原因為何?)因為收養人跟被收養人一直互相稱呼對方「老爸」、「兒子」,所以我希望他們能夠成為名副其實的父子,他們以父子相稱很久了。」、「(中0生父有無要跟你們見面?)沒有,我們也沒有搬家,但是生父沒有要求探視,只有寄信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來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被收養人到庭陳述:
「(同意原因?)因為收養人給我像一個真正父親的感覺,我也會跟他聊一些生活瑣事,也常常跟他出去玩,我第一次跟他見面是約國一、國二的時候,我生病他過來照顧我,我們是從那時開始到現在還蠻常接觸的,我現在就讀大學了,我在住宿,我學校的家長會都是由收養人出席,連一些大考都是由收養人陪同。」、「(被收養人有無印象?)沒有。
」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㈢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雖以有給付扶養費,但未能獲得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等理由而拒絕同意,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7日雄院隆103司執恭字第72205號執行命令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新俸單為憑,惟考量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於85年4月24日離婚並約定由其生母監護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縱被收養人之生父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其未以積極作為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無實質互動,且生父亦知悉被收養人之住所,但其單方認為生母應該不會答應會面交往及不想打擾被收養人生活等原因,而未積極主動提起酌定親權或會面交往等聲請,縱使生母不同意會面交往,亦可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程序,現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可認生父雖主張有給付扶養費,惟難謂已積極的參與及擔當起親職者所應負之責任,而難認已盡保護教養之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之同意。
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次子 林晉賢 ,此有之全戶戶
籍資料(現戶部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之生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有固定收入,又財產資料5筆、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439,960元,是被收養人之生父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考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等情狀,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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