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 張麗華 相對人 周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周祥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查本件訴訟聲請人請求離婚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因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則已由相對人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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