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以其於臺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嗣改制為國立,以下簡稱彰化啟智學校)代理教師年資2年,折抵教育實習年資1年,申請教師資格複檢,經臺中縣政府複檢合格,轉報被告於88年9月7日發給中字第8806250號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以下簡稱教師證書),並持該教師證書報考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苗栗農工)教師甄試,經錄取後至該校任教。旋臺中縣政府依被告89年2月2日台(89)師(3)字第8900360
6號函釋,有關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與中等學校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中等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尚無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規定之適用,以原告申請條件與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不符,乃以89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苗栗農工及原告,該府前轉報被告發給原告之教師證書應屬無效,請於文到一週內繳還該府辦理註銷。苗栗農工並據以解聘原告。原告就該事件提起申訴,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所屬申評會)90年3月5日申訴決定,臺中縣政府認定被告發給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栗農工解聘原告之決定及被告對該決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臺中縣政府、苗栗農工及被告應審慎處理有關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臺中縣政府乃就原告教師資格疑義,陳請被告釋示後,以90年4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被告所屬申評會及原告,以原告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以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原發給原告之教師證書應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被告註銷。旋於90年6月26日召開90年度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之複檢合格資格,以90年7月23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知原告,請繳回系爭教師證書辦理註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被告台(90)訴字第90168544號訴願決定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告於92年9月30日以其持有之教師證書尚未經被告註銷云云,請求臺中縣政府撤銷註銷其教師證書之處分。經該府再以92年10月29日府教特字第0920289354號函原告,以原告教師資格事件,業經行政訴訟確定,且原告已另依規定完成教育實習,於92年
6月25日取得被告中字第09201871號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該府前因審核錯誤漏報教師證書正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於文到7日內儘速繳回該府轉報被告註銷。
因原告仍未繳回,臺中縣政府乃報請被告以92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1)字第0920581275號函同意註銷原告所持有之教師證書,並於被告機關網站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註銷原告之教師證書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惟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①被告依據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3日府教特字第09203257
14號函報公文,並未詳細查證比對原告複檢的原始基本資料,即以92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一)字第0920581275號函覆,表示同意註銷教師證書,主要因為沒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違法事實,輕率任意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依形式觀察,這種行為顯然不當,法理不完備,請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
②被告先前曾經以90年4月26日台(90)申字第90058610號書函答覆臺中縣政府,並指示應按教師法第32條規定: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在案,惟迄今臺中縣政府仍未確實執行,予以忽略或隱匿,竟反而函報被告註銷原告自始合法取得之教師證書,被告未予糾正,即表示同意註銷,更證實被告執法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這部分向行政院訴願會提起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時,未被接受,而逕為訴願駁回,這種行政行為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⒉本事件臺中縣政府於90年6月26日補行召開90年度教師資
格檢定委員會,係依據被告90年5月24日台(90)師(三)字第90065090號函暗示召開,其違誤事實甚多,諸如:召開議題、目的、理由未明確;未提供原告之資格要件資料給委員們審查;委員 林本川吳錫勳鄭任卿 等發表意見未予採納;決議事項第3點:「撤銷複檢合格資格。」沒有法源基礎;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委員中沒有高職教師資格者參加,幾乎都是國中小校長及主任代表參加,違背行政倫理;報核時被告90年7月18日台(90)師(三)字第90097145號函核備,違反事實;臺中縣政府90年7月23日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轉知原告,主要原因係內容欠缺明確法律依據,原告當然拒絕接受,亦無服從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8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
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1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5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7條規定:「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二、教育實習1年成績合格者。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第8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第31條第1項規定:「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整,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2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80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1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又有關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尚無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有關中等學校一般教師代理代課任教年資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之適用,有被告89年2月2日台(89)師(3)字第89003606號函釋可資參照。另參以「師資之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為宗旨;又各院校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中等學校教師、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特殊教育教師等類科分別檢定,師資培育法第1條、第4條第2項、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初檢合格之實習教師亦應分別依上開師資類科實習,以達前開師資培育之宗旨,此觀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2條第1款、第12條、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同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任教年資,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得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準此,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與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係分屬不同師資類科,故於中等特殊學校之代課年資,尚無折抵一般中等學校教師實習年資之適用。原告於88年8月申辦教師資格複檢時,以其在前台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二年之代課年資,依據前開辦法之規定申請折抵教育實習一年,雖因臺中縣政府誤以為符合同一類科及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而為複檢合格之處分,並轉報被告發給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合格證書在案,惟上開複檢合格之處分既屬於法有違,臺中縣政府發現錯誤後乃依職權撤銷原告複檢之資格,函知原告,並請其繳回前由被告核發之教師證書,此一撤銷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臺中縣政府之處分違法濫權乙節尚不足採。「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10年內連續任教2學年以上,或最近10年內每年連續任教3個月以上累計滿2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
80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為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凡以最近10年內連續任教2學年以上之條件,折抵教育實習
1年辦理教師資格複檢者,必須所任教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然原告係82年6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農學院園藝學系,於88年8月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修畢中等學校教育學程26學分,經被告中部辦公室初檢合格,同年8月20日取得園藝科實習教師資格。原告申請以其在彰化啟智學校2年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辦理教師複檢,因任教彰化啟智學校之代理代課年資,為中等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資格,與其初檢取得之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資格,係屬不同之類科別,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擇取前揭辦法第7條關於初檢方式之部分規定,用以主張複檢之全部要件,顯係誤解。況原告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即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臺中縣政府報經被告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為明確核示,認定原告申辦系爭教師資格複檢,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意旨。次按「有關代理、代課教師之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限,應適用現行(90年10月5日修正生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但若代理、代課教師報考師資培育機構所開設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班別錄取,經師資培育機構開具證明其報到時間,係在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87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文件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適用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上述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固為被告90年12月27日台(90)國字第90116786號函所明示。然原告係於87年6月報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中等學校代理(課)教師教育學分班,同年6月14日考試,6月26日放榜,7月6日開課,依上開被告函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是原告援引上開函釋,主張其以連續任教2學年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係符合修正前教育實習辦法第34條或88年6月修正後第32條規定,亦無可採。」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以彰化啟智學校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
,申經臺中縣政府複檢合格,轉報被告發給系爭教師證書。嗣臺中縣政府依據被告89年2月2日台(89)師(3)字第89003606號函釋,以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與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係屬不同類科別,原告於中等特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任教年資尚無有關折抵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實習年資規定之適用,於89年9月19日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知原告,所持被告發給之系爭教師證書無效,經原告提起申訴,被告所屬申評會90年3月5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後,臺中縣政府即參照申訴決定意旨,就原告於中等特殊學校代理教師任教年資折抵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實習年資疑義,報請被告90年4月13日台(90)師(3)字第90042636號函釋,以原告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於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以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該府乃以90年4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知原告,被告原發給原告之教師證書應屬無效,請其繳還證書以報被告註銷,旋即於90年6月26日補行召開90年度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之複檢合格資格,並以90年7月23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知原告,原告對該事件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是原告取得教師證書之複檢合格資格,因其教育實習年資部分,與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3條以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業經臺中縣政府予以撤銷並已確定,該教師證書即失其合法依據,原告迄未依臺中縣政府通知繳回該教師證書,被告依該府92年12月3日府教特字第0920325714號函報,以92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1)字第0920581275號函註銷原告所持之教師證書,並於被告機關網站公告,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8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1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法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5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同法第7條規定:「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二、教育實習1年成績合格者。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同法第8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同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整,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同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2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
1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80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
1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又有關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尚無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2條1項第3款及第4款有關中等學校一般教師代理代課任教年資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之適用,有被告機關89年
2月2日台(89)師(3)字第89003606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於法無違,自得援用。
三、本件原告以彰化啟智學校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申經臺中縣政府複檢合格,轉報被告發給上開教師證書。嗣臺中縣政府依據教育部89年2月2日台(89)師(3)字第89003606號函釋,以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與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係屬不同類科別,原告於中等特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任教年資尚無有關折抵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實習年資規定之適用,於89年9月19日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知原告,所持之教師證書無效,經原告提起申訴,被告所屬申評會90年3月5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後,臺中縣政府即參照申訴決定意旨,就原告於中等特殊學校代理教師任教年資折抵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實習年資疑義,報請被告90年4月13日台(90)師(3)字第90042636號函釋,以原告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於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以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該府乃以90年4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知原告,被告原發給原告之上開教師證書應屬無效,請其繳還證書以報被告註銷,旋即於90年6月26日補行召開90年度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之複檢合格資格,並以90年7月23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知原告,原告對該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函件、判決書、及原告教師資格複檢申請表、聘書、服務證明書、教育實習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取得上開教師證書之複檢合格資格,因其教育實習年資部分,與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3條以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業經臺中縣政府予以撤銷並已確定,該教師證書即失其合法依據,原告迄未依臺中縣政府通知繳回教師證書,被告依該府92年12月3日府教特字第0920325714號函報,以92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1)字第092058127
5號函註銷原告所持系爭教師證書,並於被告機關網站公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台中縣政府未依被告書函確實執行,且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法,又欠缺法律依據云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而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取得教師證書之複檢合格資格,因與當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3條之規定不符,業經臺中縣政府予以撤銷並已確定,該教師證書即失其合法依據,原告迄未依臺中縣政府通知繳回教師證書,遂為註銷原告所持有之教師證書,並於被告機關網站公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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