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32
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 郭子麒 等之請求以被告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惟犯後並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其罰金新台幣2萬元,顯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惟其呼氣酒測值僅0.25mg/l,受酒精影響控制力之情節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罰金新台幣2萬元,量刑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刑度過輕等語,尚無理由。此外原審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其過失傷害部分尚另案審理中,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可依循民事訴訟求償,尚不可與本案混為一談,附此述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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