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友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裴友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證據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結果相片1張」,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實屬不該,且猶認於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難認已有悔意,暨考量其並未肇事傷人,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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