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 彭貴壽 被告 彭添興
彭 劉富江 彭政國 彭哲宏 彭剛輝 彭吉宏 彭國宏 彭致宏 彭益宏 彭隆信
一、原告與上開被告彭添興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其所有土地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北庄段143-2分割而出,而分割前之143-2地號土地之北側已面臨台中市○○區○○路,足見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無適宜聯絡,早先均透過丙方案(即如起訴狀附圖1部分所示)而至厚生路,若本院認為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非最小侵害方案,原告另有3種備位通行方案(詳如起訴狀附圖之乙、甲、丁方案分所示),遂起訴請求通行前開附圖所示部分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
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應原告於一定期間,先補正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惟倘原告無法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否則應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