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7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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