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53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再審原告原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檢據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乃依該等級發給126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在案。嗣經人檢舉再審原告殘廢程度與再審被告原核定之給付等級不符,經再審被告通知複檢並重新審查,其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所請殘廢給付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等級,乃於89年9月4日以89保給字第6056768號函核定其前所領取126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665,280元,應不予給付,應繳還銷帳。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逕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之相同理由,即認定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足證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列就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中所主張的法律意見,除剝奪再審原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再審原告係經由數位專業醫師診斷患有塵肺症,並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塵肺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領取殘廢給付。況再審原告業奉前審之承審法官諭提出再審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之病歷資料,足證再審原告於85年9月13日至87年12月14日間,已由慢性病防治局診斷罹患有塵肺症、殘廢之情事在案。惟前判決漏未審酌慢性病防治局之病歷、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至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進行檢測時,均依專業醫師之指示,若再審原告受檢時配合度不佳,醫師憑其專業可要求依正確方式重測,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無可能在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之情況下,連續取得兩位專業醫師之不正確診斷結果;況依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89年6月26日之肺功能報告,亦僅能確定是時再審原告之塵肺症有好轉跡象,無法推論再審原告86年2月為殘廢給付申請時有不符合申請資格之情事存在。是再審原告並無對再審被告核定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的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使再審被告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退萬步言,縱再審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之醫師診斷時,或有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之情形,惟既在醫師專業指導下為之,因此造成診斷結果不正確,亦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特約醫院醫師。況再審原告與兩位檢測醫師並無勾串、賄賂或其他不法情事,是再審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而使再審被告為核定給付,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核定給付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前判決於再審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實再審原告確有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即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對此授益行政處分不具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爰請廢棄原判決及前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塵肺症不可能完全好轉康復,而自再審原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至再審被告要求複檢,其間僅間隔短短一年,再審原告竟可由極嚴重之症狀回復為正常狀態,但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係由何家醫院為其積極治療之證據,僅由其訴訟代理人空言再審原告恢復健康係因其服用靈芝云云,其所述顯不可採。(二)過去塵肺症殘廢給付有關被保險人之肺功能損失情形與殘廢等級之判斷,主管機關並未將醫師之判斷基準明文化,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8年5月7日以台88勞保二字第2050號函發佈「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該明文化僅使原來判斷基準更為明確,並非另訂定不同之判斷標準。再審被告原先核給再審原告3等級殘廢給付,係因再審原告申領當時提供不正確診斷書,其與審查標準有無明文化並無關聯。(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不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本案再審原告於88年申請殘廢給付,提供不正確診斷書以致再審被告核給殘廢給付,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又再審被告不論殘廢給付是否核付,為瞭解被保險人身體真實狀況,自得指定相關醫院為必要之複檢,再審原告以其早已領取保險給付在案,而主張再審被告令其複檢為違法之主張,亦不可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塵肺症之殘廢給付須以身體遺存法定之障害為前提,苟胸腹部臟器雖塵肺症遺有機能障害,惟其對於工作並無明顯之阻害,亦不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進步言之,如胸腹部臟器雖遺存有機能障害,惟不致於對於工作產生明顯之阻害,被保險人卻於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請求開立診斷書時,未表明實際情形,且對於各項檢測未以實際身體狀況相對應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其並無合理之信賴,依同條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89年6月26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肺功能檢查FVC:97%,FEV1:106%,\FEVl/FVC:84%,DLCO:114%,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肺功能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塵肺症有康復之可能性,是否有醫學上之論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領取者既係殘廢給付,即針對身體遺存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之事故所領取之給付,而上訴人既能「康復」,則顯見其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當時並無殘廢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作肺功能檢查時配合度不佳,因吐氣不用力所致,即非無據。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4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附註6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是上訴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自應合於上開之要件,而上訴人於申請時並未達於永久殘廢之狀況,既如前述,且本件非係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7日以88勞保二字0000000號函發布補充「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結果始異其結論,是本件實與上開標準之發布適用無渉,況上開標準亦僅就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抽象文字為數據化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法規溯及適用本件之情事,亦非可採,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訴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尚無任何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前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