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騎機車頭燈未亮為執勤員警攔檢後」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騎機車頭燈未亮為執勤員警於進化路與力行路口攔檢後」、及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應知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如同飲用酒類一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然念其初犯酒後駕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供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初犯,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被告吳雅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君自民國108年3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霸味薑母鴨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騎機車頭燈未
亮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