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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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臺中市大勇街」之記載補充為「臺中市南區大勇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有關「警詢時及」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被告陳俊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堯於108年3月13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間,在臺中市大勇街友人處食用摻米酒之雞酒及飲用三多利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4)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復興路口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其騎乘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爰予攔查,發覺陳俊堯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14日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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