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銀湖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被告 陳順斌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銀湖、陳順斌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陳順斌部分仍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詹銀湖、陳順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4項之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詹銀湖雖坦承犯行,惟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陳順斌則否認部分犯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其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詹銀湖坦承犯行,被告陳順斌則否認部分犯行,惟本案有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製毒筆記、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等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2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酌被告陳順斌否認部分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同案被告詹銀湖、 陳錦芬 ,顯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侵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考量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2人均應自108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陳順斌部分,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月馨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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