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選任辯護人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被告 莊燕隆
莊燕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告訴人葉志偉(下稱被告葉志偉)與被告即告訴人莊燕隆(下稱被告莊燕隆)之女 莊蕙瑜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莊燕彬則為被告莊燕隆之兄長。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葉志偉飲酒後與莊蕙瑜談判分手相關事宜未果發生爭執,經莊蕙瑜報警後,被告葉志偉與莊蕙瑜均為警帶回派出所。詎被告葉志偉因談判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被告莊燕隆及莊蕙瑜之住處外踹打鐵門,並趁被告莊燕彬之母余秀杏打開鐵門側邊小門之際,強行侵入被告莊燕隆及莊蕙瑜之住處內,使用洗手間並怒罵叫囂,後因住處內無人理會其叫囂,被告葉志偉乃摔門而出,並因不勝酒力而靠臥於鐵門之外,俟被告莊燕彬駕車搭載被告莊燕隆、莊蕙瑜及 莊詩萍 (莊燕隆、莊燕彬之妹,莊蕙瑜之姑姑)3人返家之際,見被告葉志偉靠臥於鐵門外,被告莊燕隆、莊燕彬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燕隆下車以腳踹被告葉志偉之腹部,將之踹離鐵門,後被告莊燕彬以遙控器打開鐵門,本欲先將自小客車駛入車庫停放,未料被告葉志偉趁隙接續再度無故侵入鐵門內車庫中進入住處大門內,被告莊燕彬見狀隨即下車,與被告莊燕隆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葉志偉相互拉扯,並將被告葉志偉拉扯至屋外,同時出手毆打被告葉志偉,致被告葉志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商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志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莊燕隆、莊燕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莊燕隆告訴被告葉志偉侵入住宅;告訴人葉志偉告訴被告莊燕隆、莊燕彬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葉志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莊燕隆、莊燕彬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莊燕隆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葉志偉之前開告訴;及告訴人葉志偉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莊燕隆、莊燕彬之前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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