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義雄 會計師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5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際紡織公司)股權300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87元讓售予其妻弟 侯信良 ,成交總價格為3,261萬元;又於89年7月4日將上開公司股權24萬1千股,以每股10元讓售予其姪 侯慧君 ,成交總價格為241萬元,案經被告初查分別以上開公司股權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
20.05元(88年)、19.83元(89年),依此核算股權淨值各為6,015萬9,996元(88年)、478萬485元(89年),乃核定原告88年贈與總額2,754萬9,996元,贈與淨額2,654萬9,996元,應納稅額706萬1,998元、89年贈與總額237萬485元,贈與淨額137萬485元,應納稅額7萬2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3號、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發單補徵88年度贈與稅額353萬99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萬787元;89年度贈與稅額3萬5,347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29元。嗣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復繕具復查申請書,主張參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被告上揭核課處分係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公司土地價值後,再據以計算資產淨值,核與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函釋意旨不符為由,提出贈與稅更正申請,被告以其88年及89年移轉國際紡織公司股權核課之贈與稅案件業已確定,乃以93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8911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985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抑或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申請?核有未明,自宜由被告究明原告之真意,俾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又原告於94年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已明確表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新審究原核定之贈與稅,則被告自宜依同法第129條規定予以處理為由,而將原處分(93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89117號函)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理結果,以原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為由,乃以94年10月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6360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准就本件贈與稅之核課處分為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正確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
行政機關裁量,但並未限制不能由納稅義務人自動提出申請。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期間,其如無同法第128條之適用,而原處分確有錯誤時,可否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變更乙節,可參酌上開說明處理,此有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明釋。故本件縱被告認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期限,但如原處分確有錯誤時,仍可由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變更。
⒉按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規定,核定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格,僅是各種應加以參酌之客觀因素其中之一項而已,殊非謂得僅參酌該單一資產淨值所顯示之每股價格,即可推斷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原告於88年12月8日將所有未上市之國際紡織公司股權300萬股,以每股10.87元讓售侯信良,總成交價格3,261萬元,又於89年7月4日將上開公司股權24萬1千股,以每股10元讓侯慧君,成交總價格241萬元,被告分別以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20.05元(88年),19.83元(89年),核定贈與淨額為26,549,996元及1,370,485元,然被告因未查明可能影響系爭股票出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即率而核定股票淨值,認為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逕予核定贈與總額15,774,620元,並課徵贈與稅3,058,37
0元,尚有未洽,此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足按。因原告既無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系爭股權,自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視同贈與之情事。換言之,稅捐機關核定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應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並以憑各種證據查明行為人確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認應論以贈與具有課稅事實時,始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此時,為便於贈與稅數額之計算,稅捐稽徵機關始有「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查,對計算土地價值時,若有其他客觀資料可資參酌,
非僅得以土地現值為唯一標準,則於計算公司資產淨值重估土地價值時,亦應有其適用,此業經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函釋闡明甚詳,被告抗辯並無該函釋之適用顯有違誤。另鈞院92年訴字第1152號判決,係以被告未查明可能影響系爭股票出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尚有未洽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此未查明之其他客觀因素,係為原告提出鄰近國際紡織公司所有土地實際價值應低於公告現值(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南院鵬執妥字第6891號公告可稽)及訴外人 陳瑞益 90年7月3日繼承國際紡織公司股票,經被告核定為每股10.03元,而係於92年原行政處分之前發生。是本件行政處分雖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但因發現具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自符合申請撤銷、廢止、變更之要件。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對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遺產稅與贈與稅均係採相同之估價原則,是原告移轉國際紡織公司股票予侯信良之行為,相距陳瑞益繼承時僅短短九個月,且期間國際紡織公司均處於停工狀態,並無資產之異動,而被告核定每股股價變動高達六成之鉅,是否適法,亦令人存疑。
⒋又本件原告所提出僅為國際紡織公司土地拍賣價格,非拍
定價格,被告謂不適用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號令規定云云即有違誤,經查系爭股票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且處於停工狀態,並無資產異動,故其股票價格當受影響,致被告於93年9月7日、11月12日、12月28日經三次拍賣結果,系爭股票價格僅為12.83元,待第4次標售時再減價百分之20者,即剩10.26元,明顯低於原告當初讓售之10.87元為低,倘第4次再流標則其股價尤然更低,此乃屬客觀因素,惟被告竟核定每股淨值20.05元及19.83元,顯未參酌實際狀況而率行核定,自屬違背上揭令釋,既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認定屬實,此項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原告自得申請撤銷原處分。且本件於作成處分時鈞院已於93年3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對另案系爭股票於89年10月之移轉核定每股淨值16.94元,認為不實而予撤銷,此項新證據當時本已存在,祇因原告與其子 吳重祺 分居台北、台南兩地,無暇謀面,直至93年9月28日中秋節親人團聚,始知悉上開判決內容,則原告自知悉時起算並未逾3個月,且無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按該新證據如經斟酌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況本件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因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同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⒌復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
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必其讓與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是以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係關於納稅義務人之遺產及估定所為規定,能否以讓售股票價格與資產淨值之差額,占成交總額百分之20以上,即認定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非無疑問,況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上述百分之20差額標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與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讓售,自應優先以市價認定或可得合理認定之客觀市價作為贈與股票之時價,用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闡述甚明。則原告所繳納稅額之半數,係以贈與標的物,即國際紡織公司股票抵繳,經被告對外標售3次皆流標,倘第4次標售再流標,則該股票每股標價必然低於10.26元,較原告當時買賣之
10.87原為低,且每股淨值自88年度至92年度止,每股價值皆在10.17元~10.34元之間,由此足證原告並無「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之情事,灼然明甚。
⒍查被繼承人 陳煥堂 之遺產其中國際紡織公司核定於90年7
月3日每股資產淨值為10.03元與本件核定89年10月30日每股資產淨值16.94元,兩者間最大差異乃因90年1月1日公告現值大幅調降所造成。而被告係按88年12月原告售與侯信良之系爭股票核定每股淨值20.05元與89年7月原告售與侯慧君之系爭股票核定每淨值為19.83元以作為核課贈與稅之基準,然88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59,569,565/94,298,998=每股淨值為10.17元,而89年6月30日每股淨值為983,685,306/94,298,998=每股淨值為10.43元,從88年12月至90年7月其間淨值相差無幾,亦即每股淨值10.17元及
10.43元與每股淨值10.03元,皆在10元左右而已,惟被告竟核定每股淨值20.05元及19.83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遺產與贈與稅估價方法應為一致,惟被告對遺產稅之估列為每股淨值10.03元,而對贈與稅之估列則每股淨20.05元及19.83元,兩者差異不相一致,顯見其查核不實,且其估列有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此有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具有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依該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者,係以具有下列三款事由之一為前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時,應表明係依上開法條何款規定請求,如其未予表明,或經稽徵機關詢問後仍無法釋明時,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以其申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惟如受理機關經過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認為其較符合某一款之事由時,當得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透過適當之闡明,以其確係欲依該款之規定請求,於指明上述過程後,再就該款之事由論述其是否成立。
⒉本件原告訴稱其直至93年9月28日始發現上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云云,似可認其係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為其申請之依據,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適用之條件應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只是未經斟酌而言。原告所舉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係於93年3月23日作成,於被告做成原行政處分時(92年間)尚未存在,顯然原告之主張不符該款之要件,而同法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中再審之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成立,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辮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具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並非該條所稱之「證物」。從而,本件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⒊查本件爭點係轉讓之國際紡織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與原
告讓售價格有無顯著不相當情事,而非出售國際紡織公司之土地,即非在論究國際紡織公司土地交易是否有顯著不相當情事,故尚不適用財政部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釋規定,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是否有顯不相當之判斷準則。又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且同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既明定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被告依首揭規定,依公告現值計算國際紡織公司土地重估增值,據以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陳瑞益90年7月3日繼承陳煥堂所遺系
爭國際紡織公司股票,核定每股淨值僅10.03元,與本件贈與稅核定之淨值差異甚鉅,經調閱陳煥堂遺產稅核定案卷查悉,系爭公司淨值計算,其中資本及其他調整項目部分,原核定漏未加計永康市○○○段○○號及車行段278地號等11筆合計12筆土地重估增值4億7,269萬236元,致使每股淨值低估;而原告贈與稅案,土地重估增值減項部分,原核定未減除臺南縣○○鄉○○段○○○○號等土地帳面價值(88年度3億1,944萬2,543元,89年度3億1,965萬8,543元),致使每股淨值高估,上開陳煥堂遺產稅及原告贈與稅因系爭股權淨值之核定有高估或低估情形,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諸職權辦理更正在案,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88年12月8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國際紡織公司股權300萬股,以每股10.87元讓售予其妻弟侯信良,成交總價格為3,261萬元;又於89年7月4日將上開公司股權24萬1千股,以每股10元讓售予其姪侯慧君,成交總價格為241萬元,案經被告初查分別以上開公司股權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20.05元(88年)、19.83元(89年),依此核算股權淨值各為6,015萬9,996元(88年)、478萬485元(89年),乃核定原告88年贈與總額2,754萬9,996元,贈與淨額2,654萬9,996元,應納稅額706萬1,998元、89年贈與總額237萬485元,贈與淨額137萬485元,應納稅額7萬2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3號、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發單補徵88年度贈與稅額353萬99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萬787元;89年度贈與稅額3萬5,347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29元。嗣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復繕具復查申請書,主張參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被告上揭核課處分係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公司土地價值後,再據以計算資產淨值,核與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函釋意旨不符為由,提出贈與稅更正申請,被告以其88年及89年移轉國際紡織公司股權核課之贈與稅案件業已確定,乃以93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8911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985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抑或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申請?核有未明,自宜由被告究明原告之真意,俾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又原告於94年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已明確表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新審究原核定之贈與稅,則被告自宜依同法第129條規定予以處理為由,而將原處分(93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89117號函)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理結果,以原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為由,乃以94年10月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63602號函,否准所請等情,此有被告93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89117號及94年10月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63602號函、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3號、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5號及94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9850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稅捐機關核定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應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並以憑各種證據查明行為人確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認應論以贈與具有課稅事實時,始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然被告未查明可能影響系爭股票出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即率而核定股票淨值,認為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逕予核定贈與總額15,774,620元,並課徵贈與稅3,058,370元,尚有未洽,此參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自明。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之規定,及具有同法條第3款(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原告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亦未逾法定救濟期間,是被告應准就本件已確定之贈與稅核課處分為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正確之處分,資為爭執。
三、惟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首須具備有該條第1項中3款程序上事由之一者;而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於作成原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但因未發現而未提出之證據,且此新證據並須具備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始得認符合本款之要件。然原告所舉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係於93年3月23日作成,於被告於92年間作成核定本件贈與稅額時,尚未有該判決存在,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及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顯然原告之主張不符該款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核課贈與稅之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而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乙節,即不可採。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證或勘驗物等項,至該證物無論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用以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均無不可。惟原告所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係法院對個案法律見解之表示,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亦不能謂為證物,是該判決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至明。準此,原告援引本院上開判決據以向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即難謂有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惟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此係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受此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覺該處分有違法之事由,得依此規定,於無同條但書各款之情形下,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自行撤銷權,並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此請求權。即僅為告知行政機關,可否對此行政處分自行再審酌有無違法事由,並非謂行政機關對此申請即應受理,因此原告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並未限制不能由納稅義務人自動提出申請乙情云云,亦不可採。
四、其次,有關行政處分確定後,得申請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系爭贈與稅案件之行政救濟,前經被告核定原告88年贈與總額2,754萬9,996元,贈與淨額2,654萬9,996元,應納稅額706萬1,998元、89年贈與總額237萬485元,贈與淨額137萬485元,應納稅額7萬229元。原告對該核課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3號、93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於93年
5月30日案告確定,業據本院查對無訛。是原告嗣於93年10月11日復繕具復查申請書,主張參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被告上揭核課處分係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公司土地價值後,再據以計算資產淨值,核與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函釋意旨不符為由,提出贈與稅更正申請(此項申請,嗣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核已逾申請期限甚明。原告雖主張其與家人分居台北、台南兩地,無暇謀面,直至93年9月28日中秋節親人團聚,始知悉上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內容,則原告自知悉時起算並未逾3個月,且無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係於93年3月23日作成,因該案件之原告即為本件原告之兒子吳重祺,且原處分核課之內容,亦同為移轉國際紡織公司股權因涉有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而遭被告核課鉅額之贈與稅,則該判決作成後10日至1個月內,其判決將可藉由網路查詢而得知其內容,則原告於本件原處分於93年5月30日確定後,如認原處分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資救濟,自有期待之可能性,然原告卻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提出申請,殊難憑原告單方面陳述其係於93年9月28日中秋節親人團聚,始知悉上開判決內容云云,而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亦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88年贈與總額2,754萬9,996元,贈與淨額2,654萬9,996元,應納稅額706萬1,998元、89年贈與總額237萬485元,贈與淨額137萬485元,應納稅額7萬229元,並無違誤。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贈與稅事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被告予以否准,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本件贈與稅額之行政程序准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無理由,則其有關實體之主張,本院自無敍明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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