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盛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詮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公司所在地送達,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而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份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其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