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
之2相對人戊○○
辛○○○庚○○甲○○○己○○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且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先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辛○○○、庚○○、甲○○○、己○○、丁○○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且對於相對人戊○○部分之本案判決聲請人復已勝訴確定,則聲請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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