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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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星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朝星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朝星無罪。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朝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5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訴理由狀記載係就原判決所指之有罪部分(恐嚇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星因配偶 陸羽潔 對告訴人丙○○之債權遲未獲償,遂心生不滿,竟與其子 黃任瑤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黃朝星先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0時59分許,撥打不知情之陸羽潔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丙○○,出言恫嚇稱:「把你撕春聯剛好而已,你沒被打過嗎?如果沒被打過你試試看,我等下就到了,我等下就去打你,絕對要你好看」等語;未久,黃任瑤旋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邀約不知情之友人 林一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方祥豪 及「 佑仔 」,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丙○○所住○○○社區後,黃任瑤獨自朝丙○○之住處大門與窗戶潑灑油漆及拋撒冥紙後離去,致丙○○處所外觀髒汙,破壞美觀效用,同時足令丙○○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朝星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黃任瑤(下稱黃任瑤)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一忠、方祥豪之證述、告訴人持用手機來電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外觀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犯行,辯稱:其並未與黃任瑤共同恐嚇丙○○,其什麼都沒做,什麼都不知道,檢察官應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六、經查:㈠被告對於其知悉配偶陸羽潔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有於1
10年2月16日(農曆大年初五)與告訴人因春聯事件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及黃任瑤有於110年2月1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邀約不知情之友人林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方祥豪及「佑仔」,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告訴人所住○○○社區後,黃任瑤獨自朝告訴人之住處大門與窗戶潑灑油漆及拋撒冥紙後離去,致丙○○處所外觀髒汙,破壞美觀效用,同時足令丙○○心生畏懼等情,均不爭執。且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39至141、143頁;原審卷第130至213頁),復有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偵卷第45頁下方、第145頁)暨與「羽妃(即陸羽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被告提出告訴人與陸羽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5至299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恐嚇,然其指述經核尚有瑕疵,且前揭
四、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及前揭六、㈠所列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電話中對其出言恐嚇一節: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16日晚上20時59分在雲
林縣○○鎮○○里○○○路00巷0弄00號(住家)接獲黃朝星以他太太陸羽潔手機0000-000000門號撥打到我手機0000-000000,向我聲稱要對我不利、台語五字經辱罵我、說我欠揍我沒有被人打過是嗎?他等一下就要來找我,要給我好看、叫我要小心一點,接著我就撥打110通知警方到場了解案發情形,後來警方離去後,於同(16)日21時45分左右就有不明人士來雲林縣○○鎮○○里○○○路00巷0弄00號(住家外)踹我的大門,另外又以藍色油漆潑灑大門及窗戶與陽台並丟擲冥紙方式,已經造成我心生畏懼,所以我再報警,警方抵達時該不明人士已離去。因為我有積欠黃朝星賭債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簽賭今彩539,但我有先開立本票新臺幣90萬元給涉嫌人黃朝星,另外協調今年3月15號要歸還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不過涉嫌人黃朝星還是無法接受未全部償還,所以他就對我恐嚇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⑵另於偵訊時證稱:「他於今年大年初五即110年2月16日晚上
九點多到我家潑油漆,我先接到LINE電話,聲音是黃朝星,暱稱是陸羽潔的LINE名義撥打我的LINE電話,我問他為何把我家春聯撕掉,他說什麼我忘了,他說『把你撕春聯剛好而已,你沒被打過嗎?如果沒被打過你試試看我等下就到了,我等下就去打你,絕對要你好看』不到十分鐘我家就被踹門、丟冥紙、潑油漆…警察都有錄到黃朝星的身影,黃朝星在警局也有承認潑漆、撒冥紙,監視器也有錄到他們父子二人,潑漆好像噴到他們兩個好像過敏」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⑶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陸羽潔、黃朝星有賭債糾紛,是
他們夫妻一起在做,我簽賭今彩539,用LINE下注,最後輸100多萬,黃朝星有在他家跟我當面協調還錢的事情;黃朝星於110年2月16日(大年初五)晚上到我家潑漆前,我有先接到LINE電話,聲音是黃朝星的,我有問黃朝星為何把我家春聯撕掉,他說把春聯撕掉剛好而已,你沒被打過嗎?如果沒被打過你試試看,我等下就到了,等下就去打你,絕對要你好看;不到10分鐘,我家就被踹門、潑漆、撒冥紙,我自己在家,我很害怕…監視器有錄到,這件事與黃朝星的兒子也有關,但我不認識黃任瑤等語(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⑷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認識被告黃朝星嗎?)有看過,
不認識。(可否陳述110年2月16日那天有關於『撕春聯』怎麼回事?)我不曉得,你要問當事人黃朝星,我回家我家春聯被撕一半,折到鐵窗上。那是大年初五。(你怎麼會知道撕春聯是誰做的?)是黃朝星他做的,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是他做的,他說撕春聯你不懂什意思嗎?就是俗話講的,你家要死人了,才會把春聯撕掉。(後來晚上你們有電話聯繫?)他老婆陸羽潔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說你怎麼來我家撕春聯,他說怎樣,不能撕?黃朝星把電話接過去,說你沒有被打過,我等一下找人打你,我報警…(除了報警,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是黃朝星跟我恐嚇,我直接報警。我們家附近監視器,有錄到他們二個人開車,就是黃朝星跟他的兒子。(提示偵卷第139頁證人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第2個問答内容)你稱你當時是說黃朝星用LINE撥打電話給你,可是你剛剛回答說陸羽潔打電話給你,你沒有接到,你回撥,為什麼過程不一樣?)哪裡不一樣。(你剛回答你回撥電話?)我沒有接到電話,我回撥LINE。(你當時說接電話,現在說回撥?)我當時回撥她沒有接,後來陸羽潔又打LINE給我,我就說為什麼把我家春聯撕掉。(你說為何把我家春聯撕掉,你剛回覆檢察官春聯是下方被折起來一半,不是春聯被撕掉?)折起來一半,比撕掉更嚴重,春聯折一半,代表家裡死人,這是一種詛咒,他是做葬儀社的,他絕對可以幫你解釋。…(你提到春聯被折起來一半?)撕掉,折一半到我的窗戶。…(先問這個15秒,你有去提到過關於春聯有被折起來的事情嗎?)有,我有問他。(陸羽潔如何回答你?)她話還沒有跟我講完,就破口大罵,等一下就到了,不到半個小時就來了,這邊有警方的電話。…我回撥給她她沒有接到。15秒是陸羽潔的來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81頁)。
⑸綜觀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其就案發當天究竟是被告打
電話給告訴人,或是陸羽潔打電話給告訴人,或是告訴人打電話給陸羽潔,是使用行動電話或LINE電話撥打,其有無先跟陸羽潔講電話等情,先後證述不一;另關於春聯部分,其先陳述是被告去撕春聯,後又稱是將春聯折一半,嗣再改稱是撕掉再折一半,其先後供述亦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雖於110年2月16日21時8分37秒撥打電話報警,當時報案內容為「遭人恐嚇」,然據警員現場處理結果,告訴人係指訴「遭不明人士以電話騷擾」,並表示「無須警方協助」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58頁)附卷可憑,是由上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可知,告訴人究係遭人恐嚇,或係遭電話騷擾,其先後陳述亦非一致,且告訴人於報案當時亦未陳述遭恐嚇或騷擾之具體內容,是以其是否確有在電話中遭被告言語恐嚇,亦尚有疑義。
⑹再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如前述之瑕疵,且為片面且單一之
證述,被告亦否認有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而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然依前所述,關於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雖另有報案資料可資佐證,但報案之內容亦均來自告訴人之指述,則得否以告訴人有報案,即逕行認定其報案之內容確屬真正,亦有疑義。況且,本件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部分,復有前述內容不明之疑問,是以,應不足採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與黃任瑤共同以潑灑油漆及拋撒冥紙對其恐嚇一節:
⑴被告除否認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外,亦否認指使或教唆
黃任瑤至告訴人住處潑漆及丟擲冥紙。而告訴人固指訴於被告對其電話恐嚇後不久,被告即與黃任瑤一起到其住處以潑灑油漆及拋撒冥紙對其恐嚇等語,然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黃任瑤共同到達告訴人住處。足認告訴人應僅係主觀推測被告有到案發現場,並非親自見聞,而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故告訴人上開指訴,自難採認。
⑵又黃任瑤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為丙○○有積欠我阿姨陸
羽潔債務、向我阿姨陸羽潔大小聲吼叫、我聽到就氣不過才到她家潑漆及丟擲冥紙、沒有受人指使或教唆等語(見偵卷第22、151至152頁),且證人林一忠、方祥豪警詢中亦證稱:沒有受指使或教唆、沒有共犯一同參與;(此次恐嚇、毁損犯罪行為,有無其他共犯?)只有黃任瑤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31頁),故本案到場之人除均未證述被告有共同到達案發現場,亦均證述並未受被告指使或教唆到達現場,是由其等上開陳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就黃任瑤本件潑漆及丟擲冥紙之恐嚇犯行,亦有與黃任瑤事先共同謀議或共同參與。
⑶是觀之黃任瑤之上開供述、證人林一忠、方祥豪之上開證述
,均未能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有與黃任瑤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是本件既無補強證據,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先後歧異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與黃任瑤一起到其住處以潑灑油漆及拋撒冥紙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黃任瑤事先謀議或指使、教唆黃任瑤為前揭犯行。
⒊另依本案下列其他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與黃任瑤有共同恐嚇之情,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⑴卷附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偵卷第45頁下方、第1
45頁)暨與「羽妃(即陸羽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被告提出告訴人與陸羽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5至299頁)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與陸羽潔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陸羽潔曾向告訴人追索債務之情形,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供述而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恐嚇之事實。至告訴人就其與陸羽潔之LINE對話紀錄,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提示偵卷第57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你是否可以看出?】陸羽潔與我的對話。…(這個對話陸羽潔提到我怕我老公知道你那,今天沒有收到錢,獨獨不足姐姐的部分,別人都已經收好了,這是你與陸羽潔的對話,為什麼内容是這樣?)我不知道,這句話有恐嚇的意思。因為陸羽潔有講這些話,才延伸黃朝星罵我。(為何陸羽潔講他老公?)有恐嚇我的意味。不然為什麼要搬出他老公,我跟他老公不熟,我只跟他老公見過1-2次面。(證人剛回答檢察官提到陸羽潔回覆你稱,我怕我老公知道你你剛回答就這句話,你認為有恐嚇的意味,你是怎麼判斷,陸羽潔在講這句話的時候,不是在表示她怕她先生知道這件事情後會罵她,反而認為這句話對你不利?你憑什麼做這樣的判斷?)後續的那些動作,潑灑油漆及拋灑冥紙撕春聯都是因為這樣來的。(從過年前直到大年初五,這中間的期間,被告有對你做任何恐嚇的言語、行為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亦無法看出被告或陸羽潔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以事後黃任瑤有到其住處潑灑油漆及拋撒冥紙,而回推上開對話具有恐嚇之意,並無可採,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共同恐嚇之補強證據。
⑵卷附告訴人丙○○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偵卷第45頁下方
、第1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1、6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有報警處理之情形,告訴人縱有報警處理,此部分報案之內容亦均來自告訴人之指述,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本案被訴與黃任瑤共同恐嚇事實之補強證據。⑶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和
解金一節,固經證人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4、152、154頁),然就上開和解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兩造的和解實際上主要是被告的兒子黃任瑤,基於畢竟有做恐嚇及潑漆的事實所以達成和解,因為被告身為黃任瑤的父親,所以認為有義務與兒子一同處理這件事情,不能因為被告有參與和解這件事情,即證明其有恐嚇或潑漆的事實等語,經核被告基於黃任瑤父親之身分,出面處理黃任瑤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確實不無可能,是上開辯解並無違反常情,故縱使被告有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和解事宜或給付和解金,亦不能逕認被告有為本件恐嚇犯行。
⑷黃任瑤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有到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拋
撒冥紙,固屬實情,然依黃任瑤之供述,其係出於一時氣憤而為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確係偶發事件,被告應無從預知會與告訴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並預先蓄謀。因此,黃任瑤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隨即開始找人、準備東西及出發前往案發地點,應可認定係屬突發狀況,而無從認定黃任瑤上開所為,必定出於被告之指使為之。黃任瑤是否因自己一時衝動擅自為本案恐嚇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應不能逕認被告有共同恐嚇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因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之指述復存有前述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共同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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