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4號聲請人 林明田 相對人 朱慧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屆期後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本票發票日部分經改寫,且未經相
對人朱慧茹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原日期為發票日,然該改寫已至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月份,致系爭本票形同未載發票月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001無法辨識(改寫為111年8月19日)50,000元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2日356908駁回002111年8月6日50,000元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2日356907准許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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