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定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不知守法自持,竟於受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託即任意收受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長達3年多之久,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收受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是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就此已於判決理經核由中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
子彈泛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收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20顆長達3年多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等量刑理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三、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在臺中市區○○路○段與○○路口附近,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而寄藏之,乙○○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藏放保管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之住處。嗣於109年12月22日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117、11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79、80頁及本院卷第46、119、1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4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8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有該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006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自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如前述,佐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同時遭警方查獲,且上開彈匣2個之外型及尺寸均無不同,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應可供組裝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使用,而與該枝手槍應視為一體,附此敘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寄藏手槍既亦為繼續犯,自有上開法理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係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迄至109年12月22日始經警方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皆為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寄藏意思,在同一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0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不知守法自持,竟於受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託即任意收受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長達3年多之久,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收受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是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泛濫,竟仍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收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20顆長達3年多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0顆,其中13顆雖未經試射,惟
同時查扣之子彈7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13顆,均應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7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1枝,經鑑定結果認內具阻鐵,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1枝(含彈匣1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槍管1枝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3彈匣1個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4子彈20顆(鑑定試射7顆,未試射13顆)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