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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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26號上訴人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保君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丁○○(108年1月23日生)。108年4、5月間孩子剛出生時,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戊○○」幾乎天天傳訊,頻繁、密集臉書聯絡,且贈送禮物、相互接送、一同喝咖啡、喝酒、逛夜市,言談間上訴人顯有追求之意,伊屢次表示介意,上訴人仍執意為之。109年9月16日,上訴人稱要與同事吃晚餐,伊獲悉上訴人搭載「阿○」(即甲○○)到汽車旅館,便於該日晚間與兒子到南投縣○○鎮○○汽車旅館門口,親見上訴人搭載「阿○」進入汽車旅館,在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時,伊欲上前質問,但上訴人一見伊便高速駕車離去,不顧伊騎乘機車搭載兒子在後追趕。當日晚上,上訴人坦承搭載女子至汽車旅館,但拒絕透露女子身分,僅稱「如果我說,我叫傳播吃飯完想開房間」等語,更以「解決生理需求」為藉口,事後更刪除該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承認確曾與多名女性友人發生「不只一次」性行為。伊心灰意冷,便搬離埔里,回至臺中娘家居住,亦將兒子帶回同住至今。上訴人在婚姻中一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交往,兩造為此爭執不休,伊身心俱疲,對上訴人亦失去信任,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亦曾就離婚達成合意,僅因子女之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而破局,且兩造分居迄今,上訴人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丁○○,年僅2歲餘,自幼即由伊照顧撫育,與伊關係親密,伊有親職意願,亦有親職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娘家父母亦有意願協助照顧、提供經濟支持,且考量兩造現分居臺中、南投,距離甚遠,倘共同行使親權,恐造成執行上不便,由伊單獨行使親權,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就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伊願全力配合。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9029元,可作為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協談離婚時,上訴人對於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萬5000元乙事,亦表同意。故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5000元作為扶養費用。聲明求為判決:㈠准許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㈠甲○○係伊父母之好友,當天因甲○○汽車故障,請伊幫忙載她
去汽車旅館見友人,到場後,甲○○與其朋友短暫交談約10分鐘後,伊與甲○○即離開汽車旅館,伊等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對家中聘請之女員工態度一向不友善,對於甲○○亦然,當日伊因擔心被上訴人誤會,情緒激動,不願聽伊解釋,在馬路上發生爭吵,始會先行離開。至於對話中伊稱「叫傳播」僅係因懊惱被上訴人對伊之不信任,才如此回應,但伊事後有解釋。另伊稱「阿○那個我承認是對不起你,會騙你這樣」則係指發生當時未將阿○身分及訪友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另伊與戊○○係在108年5月因請教農作物之事,偶有聚會聯絡,之後無再聯繫,一直到108年10月才又因百香果之事有聯絡,故伊等並非連續密集往來。被上訴人指稱伊在婚姻中一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往來,致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云云,並非事實。㈡縱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亦未達無可維持之程度,伊亦無離
婚之意願。且被上訴人於子女出生後,不願與伊家人同住,要求另於埔里市區租屋,致無論在孩子照顧或經濟上均缺少親友之支援,嗣被上訴人又以增加一份薪水為由,要求到台中工作,伊考量孩子照顧問題,希望被上訴人能留在埔里,但被上訴人拒絕,並於109年農曆年後自行前往台中工作,返回娘家居住,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伊因而將孩子帶回埔里老家照顧,但每晚仍透過視訊相互關懷,亦讓被上訴人與孩子互動,但週六日被上訴人仍未返家。一直到109年7月,被上訴人願意返回但仍不願與伊家人同住,要求搬至埔里市區租屋,伊不願再發生爭執,乃順應其要求,但被上訴人仍屢屢質疑伊,一意與伊爭吵,終致109年9月16日發生阿○事件之衝突,被上訴人再次離家,翌日持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伊拒絕,自此即未再返回埔里。其間伊多次用通訊軟體請被上訴人返家並共同攜子出遊,均遭拒絕。且109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逕將子女攜回台中後,不讓伊探視,一直到109年11月3日伊聲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裁定後,方得見到孩子。是兩造婚姻若有破綻,亦係被上訴人個性強硬、逕自離家、不願溝通所致,被上訴人顯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㈢又兩造婚後原與伊家人同住,當時兩造所生子女係由兩造共
同照顧,嗣兩造在外租屋,被上訴人開始兼家教,其外出家教期間,均係由伊將子女帶回老家,由伊及伊家人照顧,嗣被上訴人棄子離家到台中工作期間,孩子亦係由伊及伊家人照顧。109年9月16日阿○事件衝突後,被上訴人再次離家,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同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逕將子女攜回台中後,即未再讓伊探視,109年10月28日家中祭祖,亦不願讓孩子回參與。孩子自出生以來,伊及伊家人一直是主要照顧者,而被上訴人頻頻離家、不讓伊探視孩子,甚至切斷孩子與家庭之聯繫,顯非友善父母,且考量經濟、家庭支援系統、同性照顧、繼續照顧等原則,由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是否有理由?⒈兩造婚姻是否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⒉倘是,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有較大之過失?㈡原審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
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妥適?㈢原審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給付之酌定,是否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丁○○,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上訴人屬可歸責較重之一方,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婚姻中一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交
往,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中上訴人之忠誠性,產生懷疑,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因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查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6日搭載甲○○進入汽車旅館(下
稱系爭汽車旅館事件),此為上訴人與甲○○所自認。上訴人身為人夫、人父卻毫不避嫌單獨與婚姻以外之女性前往汽車旅館,似此情事,於社會事實之外觀及評價上,已屬不當。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應甲○○之要求,載甲○○去汽車旅館訪友,因為該友人要向甲○○借錢云云,然查:
①果若僅是甲○○之友人要向甲○○借錢,而甲○○僅係去送
錢,為何不約在外面之便利商店等公開場合碰面?亦不致於引發奇想,而遭非議。
②倘上訴人真「單純」載甲○○至汽車旅館訪友,又為何
不當面解釋清楚?反而,當上訴人在汽車旅館門口看到被上訴人時,直接駕車落跑,任由被上訴人搭載當時年僅一歲餘之丁○○騎乘機車在後面苦苦追趕?此舉於當時讓被上訴人痛心崩潰,至今仍無法平復,亦屬情理之事。
③上訴人雖曾於本院請證人甲○○庭作證,然查:
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她(證人甲○○)要去汽
車旅館找一位朋友,要借錢給她的朋友,請我幫忙載她去的」、「(問:你們是如何約的?)當時因她汽車故障,請我載她去。」、「(問:證人甲○○如何約你?)當天傍晚時,她打電話給我。我去她家載她。」、「因為我與她在車上聊天,我說到我隔天生日…她就說我幫她忙,她要順便請我吃飯,請吃生日餐」、「我是當天先拿藥回租屋處給我太太,我跟她說我要跟朋友去吃飯」等語,可得知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傍晚,係因證人甲○○之要求「專程」到甲○○家中載她去汽車旅館,上訴人還先回兩造租屋處拿藥給被上訴人後,再與證人甲○○吃飯享受生日餐,之後與證人甲○○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惟上訴人於原審竟稱:其只是「順路搭載」該名女員工至汽車旅館訪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以上訴人究係應證人甲○○之要求專程到甲○○住處、一起吃生日餐、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還是順路搭載甲○○去汽車旅館,其說法即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❷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沒有看到她朋友的人。我
們進去時,車庫門就已經打開。對方沒有在車庫內等,…我車子有熄火,鐵捲門有拉下來。」、「(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她朋友?)是的。
」、「(問:證人甲○○出來後,你們在車上,證人有無說她與朋友談話內容為何?)證人甲○○說她借1萬5千元給她朋友..」等語;惟證人甲○○則證稱:
「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她下來叫我上去。她住的房間一樓是車庫。門是用遙控器的。車庫的門是我朋友打開的。我到的時候,她在樓下等,她有下來帶我上去,她沒有跟上訴人打招呼,只是點個頭而已。」、「(問:你方才說你朋友有下來,有看到上訴人並點頭嗎?)是的。」、「..車庫門沒有拉下來。但我上去後車庫門有沒有拉下來,我不清楚。
」、「(問:她沒下來,車庫鐵捲門如何打開?)時間久了,我不清楚。」、「(問:從汽車旅館出來後,當時在車上,有無談話?)我們沒有談話。
」等語。經比對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詞,其中就㈠上開二人對「所謂的朋友」到底有沒有在房間一樓的車庫內等待?㈡上訴人有無見到「所謂的朋友」、且「所謂的朋友」有點頭打招呼還是未曾見到人?㈢兩人離開房間時在沒有「所謂的朋友」在場時車庫門如何自動打開的?㈣又上訴人與甲○○在離開汽車旅館時到底有沒有談話?等細節,上揭二人之說法顯然矛盾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❸復參酌,本件究竟有沒有「所謂甲○○的朋友」之真
實存在?亦屬有疑(此部分事實,依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已見前述。蓋甲○○係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實難以想像或期待系爭汽車旅館事件中之甲○○會到庭坦承其與上訴人間有婚外情或性行為。換言之,甲○○不可能到庭陳述坦承其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此為攸關甲○○自身利益之重大事項,證人甲○○顯然不可能據實陳述。
④上訴人雖抗辯:由汽車旅館回函,可證上訴人就系爭
汽車旅館事件,確實未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汽車旅館事件,曾函問○○汽車旅館,關於系爭汽車之進入及離開時間?有無表達進入目的?系爭汽車進入何房號房間?該房號房間在同一時段有無其他人租房使用?等疑問事項(本院卷第309頁),惟據○○汽車旅館函覆謂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6日晚間並無該車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11頁)且查,上訴人偕甲○○開車進入○○汽車旅館,為確定之事實,而汽車旅館除非刷卡,才會有消費紀錄,若現金交易,無消費紀錄,實屬當然,且汽車旅館為保護消費之情侶,回覆亦屬保守。是依該○○汽車旅館之回函,並未澄清上訴人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項,自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汽車旅館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感情信任感,
已經全然破壞。事出必有因,實則,本件上訴人於婚後與其他女子間交往的分寸與界線,拿捏失當,叫被上訴人無法放心共同生活,方為兩造婚姻破裂之關鍵,亦為兩造婚後不斷爭吵至感情不復存在之起因。此觀諸上訴人與第三人「戊○○」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91至212頁),上訴人身為人夫,其竟對第三人說以「只有 小鳳 才有的」、「妳要喝咖啡嗎」、「我外送」、「不知道妳喜不喜歡吃火鍋」、「哈哈。這樣晚上有空可以一起去吃火鍋喔」、「不早說。我們來去喝咖啡或是吃越南河粉」、「哈那有空一起喝咖啡」、「下次我拿紅酒我們一起喝」、「我也想說找妳一起逛夜市而已」、「妳有買酒嗎」、「那買一手我們一起喝嗎」、「本來想說要不要買咖啡給妳」、「哈哈。所以就沒買。怕妳晚上睡不著,到時候陪妳當夜貓族」、「認真的小鳳最美了」、「認真的女人最美了」、「其實妳一直都很美」等語,俱見上訴人對「戊○○」有言語撩撥、逗弄之意,而非如其所辯此僅止於一般朋友之寒暄問候所需之社交言語而已,依照社會觀念,上訴人顯對戊○○有曖昧撩撥之意,益徵上訴人實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界限,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造成夫妻感情逐漸惡化。
⒊本院衡酌以下各情,兩造婚後不到3個月,其子丁○○即出生
,斯時兩造在生活習慣、個性等各方面,都尚未有充分時間磨合、調整、適應,夫妻應長久共同生活,信任基礎亦如履薄冰,而被上訴人又於甫生產完,發現上訴人與「戊○○」有頻繁聯繫與對話,語帶曖昧,上訴人未能體察被上訴人甫生產完畢,極需上訴人陪伴、照顧,反將時間、心思用於與「戊○○」聊天之上,被上訴人因此心生芥蒂,並對上訴人有所埋怨而爭執;兩造信任感不足,復因個性、生活觀念、家庭價值觀及丁○○之照顧等問題,屢屢爭執、衝突,加上上訴人仍未收斂其在外交友情形,猶發生系爭汽車旅館事件,而當時被上訴人騎機車搭載幼子,在後苦苦追趕,被上訴人當時心緒紊亂、痛苦、悲絕,可想而知。被上訴人因此無法釋懷,自109年9月間離家,不願再返回兩造住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原來我都不知道妳那麼會說謊啊果然認識越久越看清妳是什麼樣的人!說謊功力越來越厲害真是佩服妳!」,而被上訴人甚亦在上訴人臉書公開留言「載女人在汽車旅館抓到就落跑,你有當我是人嗎」,彼此交相指責。而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迄今,已有1年半餘,於分居期間,除因丁○○照料、會面交往等事項有所聯繫外,雙方相處情況未獲兩造積極修補,且無任何夫妻生活,亦無任何良性互動,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迭稱伊無意再維持婚姻之意,不願再溝通或回應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夫妻情感至此已耗損殆盡。而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夫妻名份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關係,反而讓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歲月虛度,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⒋茲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十分在
意其與女性友人之相處,卻未能將男女分際拿捏得宜,或努力澄清化解誤會,終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其後亦無積極修補感情裂痕之舉措。被上訴人亦已放棄維持婚姻之意欲。乃至於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係因兩造於同住期間,彼此溝通協調能力均不佳,對於事務之溝通最後均流於互相指謫、埋怨,終至分居;被上訴人於兩人爭吵時,言行上也有激烈、過當之處,且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攜丁○○離家,固非全然無責,然肇因仍在上訴人之一方,可知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大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若有破綻,亦係被上訴人個性強硬、逕自離家、不願溝通所致,被上訴人顯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云云,上訴人既未自我檢討前因後果,且核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有據。
㈢原審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
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堪稱妥適: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丁○○,尚未成年,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
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原審曾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為訪視調查,有原法院110年度家查字第9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依其訪視調查結果(詳原判決第11至16頁)可知:
⑴綜合研判兩造及同住之家人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與歸
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目前被照顧狀況良好,無不利身心發展之情事。
⑵兩造親職能力評估:兩造不論在任親權人之意願、經濟
狀況、親職能力(含從親職照顧意願及能力、就親職管教能力、就親職陪伴時間等方面評估)、親子互動關係、家庭支持網絡系統(含丁○○與祖父母長輩的互動,情感歸屬與連結)、兩造友善及合作式父母之體現、居住環境等等,兩造方面表現固屬均佳,然查其中尚略有差別:
①被上訴人為配合丁○○時間,故選擇固定上下班及周休
二日之工作,因而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下班後及假日時都能親自陪伴丁○○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並固定於假日時安排家庭休閒活動。
②上訴人因從事農務,需早起,故由父母親陪伴丁○○就
寢,丁○○洗澡亦多由母親幫忙,農忙時亦須忙於農務,故未於假日固定安排休閒活動。
③從兩造敘述照顧丁○○之過程中,於丁○○之情緒、行為
出現異常時之問題解決能力(如丁○○晚上睡不好,被上訴人分析可能是奶嘴換了或是破掉了),評估被上訴人對丁○○之觀察入微,其較上訴人能了解丁○○之習性,而能正確分析找出可改善之方法,被上訴人給予丁○○之照顧亦較上訴人細緻。
④由上差異可知,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顯較上訴人
充足,兩造各自親身參與照顧丁○○時,其照顧之細膩程度,顯然被上訴人優於上訴人。此對於年齡尚幼的丁○○,其母愛的溫暖及關愛應具更重要。
⑶處遇建議:
①兩造皆能滿足丁○○生心理需求,又丁○○尚且年幼,正
值同時極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情況,應得令丁○○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丁○○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然兩造離異,為使丁○○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任丁○○之主要照顧者。
②由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及被上訴人為過去之主要照顧
者,認現階段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並得單獨決定部分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項,能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
③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丁○○主要照顧者,而有關丁○○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等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
⒊經衡酌上開情狀及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身心、經濟、居
住、陪伴時間方面均適合擔任丁○○之親權人,況且,兩造皆極力爭取丁○○之親權,而丁○○尚屬年幼,正值極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若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情況,應得令丁○○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丁○○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又審酌兩造目前住所相隔相當距離,且丁○○自出生起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於丁○○之照顧及相關事務之安排,亦較能細緻、周全考慮丁○○之心理需求,是認由被上訴人擔任丁○○主要照顧之人,並得單獨決定部分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項,應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堪認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丁○○主要照顧之人,而有關丁○○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及申領相關補助、津貼等事項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屬妥適。
㈣原審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給付之酌定,亦屬妥適: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未成年子女丁○○同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使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定期會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⒉丁○○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⑵本件兩造已離婚,且已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扶養義務。惟於丁○○4足歲開始就讀幼兒園中班前(即於112年6月30日前),業經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方式為各自與兩造同住,由兩造輪流照顧各1週,本應由兩造在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時間內,各自負擔丁○○之扶養費用,且因兩造與丁○○照顧同住時間不分軒輊,無相互找補扶養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表示如兩造各一周之照顧時間,無扶養費問題,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按月給付其丁○○之扶養費部分,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對之不服)。
⑶另就自112年7月1日起,丁○○除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與上訴人會面交往外,其餘時間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則於此期間,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一併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②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07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7409元,作為核算扶養費之基準,依此推算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丁○○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云云,惟查,受扶養權利人即丁○○將來與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596元等節(見卷附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參酌:⑴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貸款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有購置百科全書之15萬元分期付款債務,其108年所得為2萬080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健、勞保均投保於頂竑企業社,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⑵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目前與家人共同從事精緻農業,自述平均月收入約為5萬元,另有200萬元貸款債務,每月須償還2萬元,其108年度所得僅92元,名下則有田賦、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26萬7800元,健保投保在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勞保則已於102年9月9日退保,當時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等節,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9號卷內、與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明。在整體上上訴人收入應較被上訴人為高且穩定,其經濟狀況及財產資力等條件亦略優於被上訴人,於能力上、客觀上可得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義務,又法院既已酌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即為實際負責丁○○生活照顧責任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提供之生活基本設備等,亦當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依前揭兩造每月薪資所得推算,兩造每月較為穩定的平均收入總額可達7萬元以上的水準,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丁○○一家3人每月日常生活需求開銷,平均每人每月可分配達2萬元以上。是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兩造意見、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容有隨著其年紀的增長而有日益增加、升高之可能等一切情況,堪認丁○○將來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4187元為準據,並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之1萬5000元(約負擔60.2%),被上訴人負擔剩餘之9187元(約負擔40.6%),尚屬合理適當,並能確保丁○○之生活品質,且與本件當事人真實生活的實情、能力、收入狀況相符,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不合情理,或為全然無法達成之要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於法有據。
⑷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並使上訴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丁○○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被上訴人非屬可歸責較重
之一方,其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另原審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給付之酌定,均稱妥適,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