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交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宥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宥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下午6時至同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居所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九街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鐘宥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4日函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參。然被告早在106年10月4日死亡,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檢察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