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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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林佳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DB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書中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林佳雯)於民國96年1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與成功路口,因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裁罰異議人共新臺幣(下同)9,4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62條第4項裁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異議人雖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惟案發當日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係異議人當時之男友 施龍泉 ,異議人因受施龍泉言詞蠱惑,一時失慮遂向警員自承為汽車之駕駛人,異議人業已在地檢署坦承上情,則上開2件裁決書自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該2件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查獲「未帶駕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稱其非小客車駕駛人云云,然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結果稱「本案有關刑事案件部分,本分局已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次查申訴人於警方詢問筆錄中對『未帶駕照』及『肇事逃逸』部分已坦承不諱,茲有筆錄可證明,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62條第4款後段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分別裁處罰鍰400元(未帶駕照),及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逃逸)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主要依據係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覆後函文中所示之上開內容,此有該分局96年3月20日龍警分交字第0969003161號函1件在卷可稽,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存卷可佐(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確有異議人之簽名無誤),另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案件,確曾於96年1月7日警詢、(相驗)偵訊中陳稱:伊係駕駛人並有肇事逃逸之情云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號卷之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6頁),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固非無據,然而:
㈠異議人嗣後業已於同年月16日委請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認其為當時駕駛該車之駕駛人(詳如「一、」所述),且於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龍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亦稱96年1月7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筆錄不實在,當晚9時30分我從中壢市○○路的公司下班,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到男友施龍泉位於○○鄉○○路59項7弄3號住所,後來我於當晚10時50分許接到施龍泉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之電話,要我去中興路上的1間汽車修理廠載他,說他發生車禍,還說撞到人的車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我是女孩子,要我出面承擔會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37至40頁筆錄);另於96年3月14日偵訊時,在檢察官當庭以其為被告,告知其可能涉犯頂替罪,並依法告知三項法定權利後,異議人仍堅稱:他(施龍泉)說他母親很老、身體不好、有房貸,他說我是女生,車子是我的名義買的,所以要我幫他,但是他當時沒告訴我車禍傷亡情形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46頁反面筆錄);迄至本院訊問時亦堅稱並非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筆錄)。
則異議人前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是否能以其最早於警偵訊中坦承駕車之情遽認其係當日駕駛之人,已非無疑。
㈡又本件車禍被害人 陳慧珊 於96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其看到車燈之後就被撞了,沒有看見開車的人是男性或女性等語;目擊證人 林志龍 亦稱不知何人駕駛;而依卷存異議人所述其與施龍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之,當晚異議人於18時21許在中壢市○○路附近留有通話紀錄,後於22時50分許○○○鄉○○路○○號附近留有受話紀錄,發話人為施龍泉持用之上開門號,核與異議人於96年1月29日警詢中所交代之當晚行蹤相符,其於本院亦稱當晚6時許還在中壢市○○路與延平路附近的「尚錦服飾店」上班,直到9點半下班,自行開車返回施龍○○○鄉○○路之戶籍址,當時施龍泉不在家,其有鑰匙等語甚詳,確與上開通聯紀錄呈現之內容相一致,況證人即修車廠老闆 范振斌 又結證稱:當晚11點以前看到施龍泉把車開進修車廠,還聽到他打電話叫人家來載他走等詞明確,適可佐證異議人所述施龍泉要其到修車廠載他之情為真,則異議人翻異前詞後所述各該情節,均有卷存客觀事證為憑,反而最早之自白,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其曾一度自白即謂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㈢此外,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因涉有刑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
等罪,故經檢察官以被告施龍泉簽分偵字案調查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附之相驗報告書、施龍泉通緝書等可參,亦可作為本案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屬有據,本件實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肇事逃逸、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原舉發單位函覆結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2件均撤銷之,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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