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有95年度執字第2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中,債務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發函要求執行中之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該行於民國97年5月2日收受上函,至今仍未獲答覆,依上述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已視為協商不成立。另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同時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分別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於立法說明已
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視為協商不成立,係指債務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後,若債權金融機構仍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已無協商之意願,故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前,債權金融機關已先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經債務人通知已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旨而於協商期間債權金融機構仍不同意延緩執行時,亦可視為協商不成立。簡言之,債權金融機構於知悉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之請求後,於協商期間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蓋協商之請求依法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其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常屬不同債權主體,若債務人自始未曾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如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而同意延緩執行?若謂債務人毋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請求協商,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則無異係以延緩執行為手段,代替或規避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㈡查本件聲請人自始即未曾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僅於97年
4月29日函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同年5月2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收件回執各1紙可稽。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即因債務人未提出必要文件而於97年5月3日函知聲請人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影本1件在卷足徵,並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97年6月24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聲請人即債務人可隨時再提出協商聲請在案。本件聲請人前置協商之申請既經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應視同未申請。而聲請人固於97年4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執行中之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惟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既自始未開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從知悉聲請人已為協商聲請,且協商程序既未開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無從答覆是否同意停止執行,揆之前述條文及立法說明,債務人所稱情事尚難認為係屬協商不成立。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合法通知債務人於97年6月24日到場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誠意。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上開欠缺已屬無從補正,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陳述,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因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