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李建興 因被告 李福源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度刑保字第108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惟查,本件具保人甲○○繳交保證金5,000元時曾陳報其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然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地址,是無從遽而沒收其保證金,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