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電路板壹片)壹臺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素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2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含IC電路板1片)1臺及現金50元,均為被告所有作為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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