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小字第354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
○○弄一二○之二號二樓十室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十,餘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丙○○則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主張:
⑴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縣○○鎮○○路○○巷○○弄120之2號2樓10室房屋,租賃期
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惟被告丙○○僅給付7個月租金,尚積欠
5個月租金共計25,000元。又前開租賃契約於95年4月7日
屆期,被告丙○○女友物品仍占用前開房屋,被告戊○○為
連帶保證人,為此請求被告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甲○○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
○鎮○○路○○巷○○弄120之2號2樓9室房屋,租賃期間自
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惟
被告甲○○僅給付1個月租金,至95年4月21日止已積欠5
個月租金共計25,000元未給付。又前開租賃契約雖於95年11
月21日始屆期,惟被告甲○○已遲延繳付租金,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為此請求前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95年4月
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期
日到場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
為被告丙○○於本院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乙○○、甲
○○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已到
期之租金共計25,000元,甲○○、乙○○自94年12月22日起
至95年4月21日止已到期租金共計25,000元,及自95年4月
22日起至9月21日止,按月5,000元計付之租金,尚屬有據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弄120之2號2樓10室
房屋於95年4月7日屆期,而被告物品目前仍占用前開房屋
,即屬無權占用,被告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之前,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前開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
,認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兩造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準,尚屬
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戊○○自95年4
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5,000元,即有理由。
六、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
求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承
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弄120之2號2樓
9室,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原告
主張被告甲○○自簽訂租約後,僅繳付1個月租金,至原告
起訴時止,已積欠5個月租金,惟本件租金給付性質上屬繼
續性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自96年4月22
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租金其中9
月22日起租金請求雖尚未屆期,然被告二人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僅給付1個月租金,原告對於前開期間之租金
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95年9月22
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即屬有
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