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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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炳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04、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認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汽車旅館」,與所明知有配偶之 蔡思涵 (原名 蔡梅君 )性器接合相姦,案經蔡思涵夫乙○○告訴(嗣撤回對蔡思涵之通姦告訴)。
㈡、原審審理結果略以:
⑴、關於程序部分:①蔡思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雖提及「你把我老公搞到住院,
我有說什麼嗎?」、「你一直騷擾我」、「我老公可以告你」等語;另傳送「你老公很聰明,知道你想要證據,要我別再傳給你……他的為人你應該比我更清楚與明白,這支是我老公的手機,所有證據也都在」等語給被告妻 陳玉蘭 ,然此與告訴人知否被告與蔡思涵相姦實屬二事。蓋被告既迭稱未與告訴人見面,亦不知蔡思涵有配偶,則被告自不可能向告訴人透露與蔡思涵相姦之事,且上開訊息是蔡思涵與被告感情生變並遭提告後所發,僅係警告被告之意,難認告訴人已知渠二人姦淫;又蔡思涵與被告姦淫,勢將危及自身婚姻且遭通姦告訴,亦難認蔡思涵有主動告知告訴人通姦情事之可能。復次,蔡思涵曾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傳送相關訊息給被告妻陳玉蘭,而告訴人固為後者門號之申登人,但陳玉蘭證稱未與告訴人通過電話,故蔡思涵傳送上開言論予陳玉蘭,目的應在於阻止陳玉蘭對其提出相姦告訴,無法認定告訴人已知姦淫之情。
②告訴人所具妨害家庭告訴狀載「經被告之配偶(指陳玉蘭)
提出告訴及收地檢署傳喚通知單,方才得知二人(指被告與蔡思涵)之關係,惟告訴人配偶(指蔡思涵)稱雙方僅有好感,矢口否認有私自獨處、性交等情事」,該等申告內容,核係告訴人因蔡思涵之否認而信其未與被告性交,告訴人應不知本案姦情,此觀蔡思涵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與被告通姦,當難認此前已對告訴人坦白, 況徵 諸告訴人迨107年6月28日偵訊時猶稱:「(是否知道妨害家庭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請依照甲○○太太提供的通姦時間、地點為準,請檢察官幫我調查」,亦可佐告訴人初不知被告與蔡思涵姦淫。告訴人迨107年6月間始知被告與蔡思涵相姦旋提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應自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告訴之規定,尚屬合法,被告抗辯告訴已逾法定期間,難予憑採。
⑵、關於實體部分: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蔡思涵相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玉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述書、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影片擷取畫面、定位照片、相關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及「○○○汽車旅館」名片可稽。又被告與蔡思涵通訊中迭有「你老公……」、「我老公……」、「(大家各自)有各自的家庭」等話語,足證被告明知蔡思涵為有夫之婦,其以不知蔡思涵有配偶置辯,委不足採。綜上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39條後段論以相姦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危害、犯後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⑶、至被告被訴於106年4月某日至23日間,另與蔡思涵在嘉義
縣○○○○○○相姦一節,相關證據無足為嚴格之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乃不另諭知無罪(未經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提與蔡思涵間對話,以及蔡思涵一再騷擾被告妻陳玉蘭之通訊紀錄,且蔡思涵係以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相關訊息予陳玉蘭等情,可知告訴人早於106年8月30日即知蔡思涵與被告交往姦淫。被告發現蔡思涵有計劃地勾引顧客上當以巧取錢財後,旋遭蔡思涵誣告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且不斷地傳送訊息騷擾被告妻,企圖破壞被告家庭,被告妻因此才提告蔡思涵相姦,蔡思涵遂經律師設計,由告訴人事後遲至107年6月6日始提告被告相姦以為反制,顯然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限,原審裁判心態偏頗不公,故意歪曲事實,隨便聽信告訴人臨訟之片面謊言,採作判決基礎,爰上訴懇請公平公正依法審判。
四、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情析理分明,不採被告程序及實體之委罪辯詞,據認前揭相姦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被告無視原審詳敘認定告訴合法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指駁其不實抗辯,就業已釐析灼然之事證,未舉具體事由,徒執陳詞己意爭執,針對原審之論斷究何不當或違法未據指摘,祇泛稱原審心態偏頗不公,隨信告訴人片面謊言,故意歪曲事實,衡係任意指摘原審所無之瑕疵,難認已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