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世明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高明慧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林阿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224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張世榮 於民國98年5月1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41-2、41-9、41-1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原告張世明及張世興,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張世興。嗣經被告查明認系爭土地於42年間因辦理耕者有其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41-2原面積5,223平方公尺,更正後為5,925平方公尺;41-9原面積1,528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751平方公尺;41-10原面積170平方公尺,更正後為245平方公尺),並於99年10月26日分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5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22489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訴外人張世榮委託而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張世榮於67年6月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其中41-9、41-10地號2筆土地由其單獨所有,而41-2地號土地則與他人共有,期間多次易手,被告卻遲至99年間始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乃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為由,逕行辦理更正,致原告單獨所有之41-9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雖與他人共有之41-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兩相比較,仍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查該面積計算錯誤始於42年間辦理耕者有其田土地分割時,豈能於57年後由被告逕行辦理更正,毫無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適用,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被告查明係因42年辦理耕者有其田土地分割時,分割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且有原地籍圖可資佐證,即屬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為釐正土地相關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稱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土複字第121400號更正案件影本、99年10月26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與土地登記案件書影本、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41-2地號等地籍正圖影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41-2地號沿革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22489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至9頁、第10至15頁、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47至71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逕為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是否適法?有無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適用?是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第24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細節性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㈡、查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段41-2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42年間辦理耕者有其田分割為41-2、41-9、41-10、41-11地號等4筆土地。而按被告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作業之流程,乃是經由指界及實測後,將其結果測繪成圖,並依地籍圖計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而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源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今被告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於每年核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時,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不符(41-2土地登記面積為5,223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5,925平方公尺、41-9土地登記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751平方公尺、41-10土地登記面積為17
0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245平方公尺),被告遂就原測量及計算面積檢核計算,經比對確認數位化地籍圖及原始地籍正圖所載之經界線亦無不符後,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42年間辦理耕者有其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且差數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有原地籍圖可憑(見答辯卷第34頁),即屬有原始資料可資佐證,乃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逕為更正登記,並以上揭原處分函通知原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原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1-11地號土地就日據時期所留下之地籍圖面積是否與42年間登記時登記簿之面積相符,然查依日據時期即42年間辦理耕者有其田分割前原41-2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示,其面積記載為八分壹厘四毛五系,有分割前41-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63頁),嗣於35年間臺灣光復後該41-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簿資料所示(見訴願卷第56頁),其時該41-2地號土地面積仍記載為八分壹厘四毛五系,並計載換算公制後為79公畝零零公厘,亦即0.0079公頃,與被告據以計算本件分割前之41-2地號土地面積7,900平方公尺均屬相符,並無原告所質疑日據時期地籍圖面積與42年間登記時面積有所不符之情事,益徵本件被告嗣因查對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記載有所不符,確因於42年間辦理耕者有其田分割登記時所致無疑,原告請求將本件送請內政部或其他學術機構為說明或鑑定,即無必要。又原告倘認現有地籍圖所載之經界有誤,致其登記簿所載面積有所短少,損及其權益,則屬私權糾葛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㈢、原告雖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第124條規定,主張本件應有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係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賦予行政機關將該授益處分廢止所設之除斥期間,而本件係因行政機關登記土地面積之事實行為有所錯誤而致,二者法律關係不同,非可比附援引。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已侵害原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於行政機關自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時,始生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本件係因行政機關發現土地登記簿原所登記之土地面積有所錯誤,乃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加以更正,並非撤銷非法行政處分或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矧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有三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查本件原告陳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2人所有之訴外人張世榮係於67年6月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然訴外人張世榮自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原告等於98年間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均無因信賴該錯誤登記而有何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